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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大独立行使行政处分 教育部门有何权利指控

2008年07月24日 16:1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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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政大以“行为不检,有损师道”,不续聘庄国荣,被台当局教育部门打了回票。教育部门认为,政大引用了“不能到其他学校任教的法条”,却又“加注可以到他校任教”,自相矛盾;且此项政大教评会的加注,并未经系、院同意,因此程序不合。台湾《联合报》社论则认为,台当局此认事用法,皆有可待商榷之处。

  政大引用“教师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经教评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决议不续聘庄国荣,然后依法报“教育部”核准;其间并无“程序瑕疵”。至于政大加注“不续聘不等于永不得任教”等语,本是此一条款当然的法律效果。因为,此一法条并无“其他学校亦不得聘任”之规定,而政大亦无规范其他学校的权利。政大的加注虽属“蛇足”,但就法论法,并无自相矛盾之处。

  但是,“教育部”又怎么会说,政大“引用不能到他校任教的法条”,却又“加注可到他校任教”,而认为政大陷于“法律效果不符”的错误?

  社论认为,主要原因是,“教育部”将“教师法”与“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混作一谈。就法论法,“教师法”是处分现任教师,“任用条例”则是进聘新人,二者无必然的关联。

  社论并指出,政大不续聘庄国荣,是独立行使行政处分;他校若依“任用条例”新聘庄国荣,亦是独立行使行政处分。政大的处分不能拘束他校,他校亦无遵照政大标准的法律义务。然则,政大不续聘庄国荣,并加注政大的处分对他校无拘束力;这只是就法论法,并无“法律效果不符”的问题。“教育部”有何立场在政大依《教师法》不续聘其教师时,竟强制政大须同时代全台所有学校考虑其依《任用条例》进用教师的问题,而他校又何必听命于政大?

  兹举一例:一校将某学生退学(不是开除),难道全台学校皆不能收此学生?同理,今政大不续聘(不是解聘)庄国荣,难道“教育部”即应“通令”全台学校皆不可聘他?即使“教师法”与“任用条例”的法律规定有矛盾冲突之处,“教育部”亦应主动承当处理,岂可将烫手山芋丢给政大?“教育部”的错误立场,不啻将使学校不可依校园自治机制不续聘“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的老师,岂有此理?

  所以,社论认为,问题其实非常简单:政大教评会依法经多数决议认定庄国荣“行为不检,有损师道”,其法律效果就是不续聘。这个决议上报,“教育部”只有两种决定:一、核准,庄国荣即不续聘;二、或者不核准,政大须续聘。如“教育部”核准,而庄国荣仍想在政大任教,即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济;反之,“教育部”不核准,而政大不想让庄任教,政大亦可提起行政救济。而若庄国荣欲转往他校任教,他校倘因“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不任用他,则庄国荣同样可以提起行政救济。如今,“教育部”却非但干涉了政大不续聘教师的权利,甚至亦形同干涉了其他学校聘任教师的权利;因为,“教育部”岂可预设立场,谓政大不聘庄国荣,他校亦不可聘?

  “教育部”在认事用法上皆有错误,却竟将本案退回政大;则政大将如何处置,恐会陷于重大困难。社论最后指出,若就本案之“实质”认定言,政大已经认定庄国荣“行为不检,有损师道”;另就本“程序”言,政大亦符正当程序。“教育部”对政大作出“莫须有”的指控,退回本案,严重戕害校园自治的民主原则,且必将掀起校园政治风潮,而致更加是非不清。这难道正是“教育部”的用意所在?

[责任编辑: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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