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中选会”研拟“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社会各界顿生陈水扁意图操作延选的疑虑。
台湾《联合报》16日刊登社论说,“中选会”此举原可视为“选罢法”修法后的正常措施,不必大惊小怪。但陈水扁近来不断操作“一阶段、二阶段”争议,甚至扬言“考虑戒严”,惊动美方派人前来关切;而股市亦因选举恐有变故的传言而人心不安,巨幅震荡。在此情况下,由民进党控制的“中选会”,其任何举措皆会引起民间猜疑,就不令人意外了。因此,“中选会”务必谨守法律,不得在所谓“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中做手脚,方为正确的处置。
回头来看“公职人员选罢法”修法的新增规定,以及依法应有的措施。修法后“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定之。”亦即,修法后,“中选会”即应依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命令,来具体规范选举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时的处理办法。这套行政命令既为法律授权,当然不可超越母法,且其规定亦须明确,这是研拟处理办法时,必不可违反的前提。
从法律的规定看来,关键在于“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一语;必须有了这种情况,“中选会”才能有依法律授权加以处理的合法权限。然而,何谓“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例如,“一阶段、二阶段”争议之下,各地极可能发生的冲突甚或暴力事件,算不算“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选会”是否即有权宣布延选或停选?即是各界疑虑的焦点。
社论指出,就法论法,天灾导致选举不能办理,文义甚为明了,应无争执。但“不可抗力”乃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易成上下其手之处。然而,“不可抗力”在法律上其实是常用的概念,其意义也早有定论。大致来说,非由于人之故意过失所发生的情况,称之为“事变”;“事变”又区分为“通常事变”和“不可抗力”。两者的区别是程度上的;“通常事变”指如严予注意或可避免,但虽加以严密注意却仍发生的情况;“不可抗力”则是任何人再怎么严予注意也难以避免的情况。天灾是常见的“不可抗力”的例子,另外战争也可能解为不可抗力。至于“一阶段、二阶段”的争议,则绝非“不可抗力”,因为二○○四年采“二阶段”,平顺无事。再者,暴动事前可防范,事发可处置,应当解为“通常事变”较为合理。如今,“公职人员选罢法”既明定为“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采具体规定与概括规定并列的方式,则参照日前高雄高分院就市长当选无效官司的见解,此概括规定应为与具体规定类似的情事。因而,此处“不可抗力”当与“天灾”同级,恐怕唯有战争有资格列入。何况,以色列在战争中亦照常选举。
再从假设情况而言,这次选举若因“公投”绑大选、一阶二阶之争,而真的在一些地区发生选举暴动,其规模亦未必见得会大到足以影响全台,甚或在某一选区亦未必足以影响该选区之全部。因此,若在特定地区发生局部暴动,且足以影响该选区选举时,则宣布该地区选举延期也就够了,亦绝不可因此停止全台选举。当然,倘若是因陈水扁及民进党有意且有能力在全台范围制造出暴动,迫使选举不得不停止,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但那种情况恐应视为“总统”发动内乱,已非“选罢法”“不可抗力”所论的范围。
社论最后指出,“中选会”在如今这种人心浮动的情势下,研拟“选举投票日前或投开票当日发生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处理办法”,必须戒慎恐惧,不容稍有踰越。否则,若欲借此作为主政者制造选举动乱的“巧门”,选民恐怕不会听任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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