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面对和处理“唐慧案”,对“法治湖南”是一次考核。考核结果怎样?根据目前网络、报刊上的各种评论、评说,这次考核的成绩似乎可达到“及格”或“良”的档次,与“优”还有相当距离
《法治湖南纲要》颁布一周年,湖南永州发生“唐慧案”。如何面对和处理“唐慧案”,对“法治湖南”是一次考核。考核结果怎样?成绩如何?根据目前网络、报刊上的各种评论、评说,这次考核的成绩似乎可达到“及格”或“良”的档次,与“优”还有相当距离。
一个地方,特别是一个大的行政区域,如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较大的市,无论如何推进法治,要完全不出问题是不可能的,就是像“唐慧案”这种本来不应该发生的案件,要绝对避免也是不可能的。对一个地方执政者治理水平的考量、评价,不仅要看他们管辖的地域是否尽量避免了出大问题,尽量避免了出不应该出的问题,还应该看在问题出了以后,他们如何面对,如何处理。
对像“唐慧案”这类案件的处理,执政者可以有多种选择:将当事人拘留、劳教;通过信访,由领导批示满足当事人的要求(不论是合理的还是无理的,先息事宁人再说);通过复议、诉讼辨明是非曲直,依法律途径解决争议,通过纪检监察等法定途径查明事实真相,给申诉、控告、检举、举报人和社会公众一个交代。执政者无论选择这三种处理方式、途径中的哪种方式、途径,在现行法律、法规里都可以找到一定根据,在形式上都并不违法。但是湖南最后选择了接受当事人复议申请,并通过复议撤销劳教决定,并启动纪检监察调查的方式、途径。
如果仅从现行《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和《劳动教养办法》的文字规定看,当事人确有“违法”行为,对之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乃至劳教并非绝对错误。但是,当我们在考察了当事人为什么“违法”的原因(其幼女被强奸,多年申诉、上访无满意结果)后,当我们分析了现行劳教制度的种种弊端(如无法律对之具体规范,实施时不经相对人质证、辩论、陈述、申辩等正当法律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后,当我们认真权衡了人权的价值和探究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后,就只能认定,给予当事人劳教是绝对错误的,湖南最后的选择乃是“法治湖南”的唯一选择。
“唐慧案”的处理涉及我国两项重要的现行制度:一是信访制度;二是劳教制度。信访制度有其必要性,重要性,是目前解决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渠道。但是,信访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尽管必要、重要,它却不应代替复议、诉讼、仲裁、裁决,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渠道,而只应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补充渠道。
因为信访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更多地是根据当时当地的政治和中心任务的需要,更多地是依据政策和执政者对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而非像复议、诉讼、仲裁、裁决一样,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我们把信访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主渠道,就会使法律逐渐失去权威,使人们逐渐信访不信法,信权不信法,信“青天”不信法。就这次“唐慧案”而言,湖南方面如果不是通过行政复议作出决定,而是由省委、省政府领导通过信访批示作出决定,其对法治将产生长期的负面影响。
至于劳教制度,它对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确实发挥过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由于这种制度主要不是由法律,而是由部门规章对之予以规范,法律对劳教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等未能作出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特别是这一制度在实际运作中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故可能给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带来严重威胁甚至实际侵害。多年来,人们一直呼吁通过立法(如《违法行为矫正法》)改造、重构这种制度,立法机关也已将之列入立法计划。但此项工作进展艰难。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地区的执政者自然无权废止这一制度或以其他制度取代该制度。但是,对于具有法治思维、法治理念的地方执政者来说,既然明知这一制度有缺陷,对人权可能构成威胁,他们完全可以,而且应该严格限制这种制度的适用。就“唐慧案”而言,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似乎也符合劳教条件,但如果执政者即以此为据对当事人实施劳教,以实现其“维稳“的目的,其侵害人权,背离法治的实质仍会是显而易见的。幸运的是,湖南执政者没有闭着眼这样做。
什么是“法治湖南”?“法治湖南”的首要价值应是人权,“法治湖南”的核心应是以人为本。我们以此考核湖南执政者对“唐慧案”的处理,应认为他们的最后处理是基本符合“法治湖南”精神的,对其处理评分给予“及格”或“良”的档次是适当的。当然,我们不能给他们“优”,因为根据“法治湖南”的要求,“唐慧案”本不应该发生。“唐慧案”的发生乃是违反法治原则、精神和要求的结果,是与“法治湖南”完全相背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