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范围标志着一个国家的行政水平和文明程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实施效果不错,但仍存多重“玻璃门”。4月9日在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上,学者进行了深入分析。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位阶低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位阶较低。因为是行政法规,在它的上面还有保密法和档案法,而且保密法刚刚修改。保密法里面确定的某些制度与信息公开的关系应该怎样处理,没有解决。”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会长应松年提出。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也认为:“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保密法、档案法之间协调的问题,应该将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设定的权利上升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将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明明白白写入法律,这是下一步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很重要的任务。”
实践中公开范围被缩小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吕艳滨副研究员,已连续两年对全国43个较大市的地方政府和59个国务院部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情况进行测评。他说:“从这两年调研情况来看,有关部门实际上在有意缩小信息公开范围。”
吕艳滨说:“实践中,行政机关把讨论过程的信息,包括需要加工的信息全部排斥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外,公众可以获取的信息范围缩小了。在2010年调研过程中,我们进行了验证。比如申请国务院部门公开因公出国出境信息、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执法信息等,有关方面的回复是‘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
马怀德指出:“虽然立法规定了除了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都可以公开,但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因涉及‘三安全一稳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被拒绝公开。”
有的“不予公开”没依据没标准
“哪些是依法可以公开,哪些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的,标准仍然很模糊。”清华大学副教授程洁认为,最重要的是清晰界定不予以公开的标准。
一旦行政机关做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就会导致公众不满。在不予公开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四类:
第一类,既没有依据也没有标准。比如对内部信息、敏感历史信息、过程中信息等不予公开,或者以信息申请目的不合法为由不予公开。
第二类,有依据但没标准。如,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但对于个人隐私如何界定,一直没有标准;“三安全一稳定”更是如此,某直辖市曾经试图把过程中信息纳入到“三安全一稳定”范畴中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经济安全等一直是没有标准的。
第三类,有标准但标准不一致。比如,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就标准不一。在郑州、广州,分别有人向工商局申请工商行政处罚信息,但答复迥异:广州市说不予公开,因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同样的申请在郑州市则可以提供,他们不认为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涉及到个人隐私等。
第四类,有标准,但标准的公正性有待提高。这类问题在涉及国家秘密时表现得很突出。
[责任编辑: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