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初查是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阶段和环节。修改后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实施后,对于如何加强和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监督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初查工作始终沿着法治的轨道顺利运行,笔者有如下思考。
目前,职务犯罪初查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重视对职务犯罪初查线索的管理和初核、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和复查以及特定案件线索初查情况的汇报等,但是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程序监督还没有足够重视。二是重静态监督、轻动态监督。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文来文往”书面审查来进行,对于职务犯罪初查措施适用缺乏必要的监督,很难发现初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三是重柔性监督、轻刚性监督。同级检察机关内部,作为线索受理部门的举报中心对职务犯罪初查监督往往以“柔性监督”为主,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支撑,也没有硬性的措施,难以保障其监督效果。四是重内部监督、轻外部监督。控告人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监督权利缺乏保障,控申部门答复控告人的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而且检察机关内部复议也是不公开的,另外,举报人对于不立案线索也没有复议复核权,以至于监督效果不尽理想。对此,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逐步实现程序监督跟进。建议对询问过程也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只要进入办案区就进行录音录像,真正做到询问过程的透明。调查笔录要全面公开,要告知被调查者的权利义务,核实其主体身份;询问其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让被调查者陈述有罪之事实或者无罪之辩解;向被调查者提出与案件相关的具体问题;对调查取得实质突破后进行证据固定。
逐步加大动态监督力度。一是尽快从法律层面至少是司法解释层面上明确职务犯罪初查适用规则和权限,实现职务犯罪初查措施审批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尤其是对于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具有秘密性质的初查措施审批,可以考虑将审批权限“上提一级”,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予以审批,加强对职务犯罪初查措施适用的动态监督。二是对于刑诉规则第177条规定的“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指定管辖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等特定案件线索,除了依照该条规定在初查终结后10日以内向上级检察院报告初查结论,上级检察院还应当派员参与职务犯罪初查,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动态监督。三是通过“检察信息化”和“侦查信息化”建设工程,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初查进展情况及时传送到上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本院举报中心,实现“网对网”的双重动态监督,一旦发现职务犯罪初查中存在的问题,就可以及时通知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予以改正,以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同步性和实效性。
逐步增强刚性监督力量。应逐步增强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刚性监督力量。首先,明确规定举报中心对于职务犯罪初查的“知悉权”、“催办权”等具有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的措施,以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及其人员的相关职责和义务,确保“同体监督”的刚性力量。其次,还应明确规定职务犯罪初查期限,对于三个月以内无法初查终结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将已经初查的相关情况和延期的具体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举报中心,接受举报中心的审查监督,以增强举报中心监督效力。同时,应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自身监督机制的探索和完善,对于一些地方开展的“法制审查小组”等实践探索所积累的经验,可以以司法解释等规定来进行固化,增强其监督力度。
逐步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应逐步完善控告人、实名举报人等权利监督机制:一是在内容层面上明确控申部门答复控告人的具体事项,切实提高答复内容质量,增强答复内容公信力。二是在程序层面上逐步增强复议的透明度,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建立“不立案决定复议听证制度”,以相对公开的形式,通过听取包括控告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控告申诉部门、人民监督员等各方意见,形成最终结论。三是明确赋予实名举报人对于不立案线索的复议复核权,增强“权利监督权力”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