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精神损害需要统一细化标准

时间:2013-05-22 15:09   来源:羊城晚报

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辉、张高平再审改判无罪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分别支付两人国家赔偿金110.57306万元,共计221.14612万元。其中,两人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分别赔偿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同时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5月20日浙江法院网)

在“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方面,65万元的赔偿金,明显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5月17日下发的最新赔偿标准计算而来的,即“每日赔偿金额为182.35元”。最新标准颁布当天,便被浙江高院及时采纳适用,值得肯定。

当然,更值得肯定的是4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从理想角度来看,这个数字并不算高,但在现实语境下,与其他案例比较来看,却是一大亮点。先看看不久前发生的两起国家赔偿案例:一是广东男子黄立怡蒙冤入狱11年,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二是安徽男子周炳然蒙冤入狱6年,获得精神抚慰金5万元。而此前,广东省出台的一项地方性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标准中,最高标准也仅是“10年以上的,20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30万元以下”。

虽然现行经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已新增了“精神赔偿”方面的内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过,上述不同案例中差距悬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字,也再次暴露了一个十分明显的法律漏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标准是什么,为何目前仍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细化标准或“准谱”。比如,究竟怎么样才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相应”究竟又指的是什么?具体应该怎样计算才算“相应”?

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原本就不应该设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样的赔偿前提——难道“无辜蒙冤入狱”的事实本身,不早已就是侵权意义上的“严重后果”?而与此同时,为了更充分地彰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诚意,以及公民人身权利和尊严的神圣“不受侵犯性”,针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显然也不能含混笼统,而必须尽快明确一个既细化具体又足以与“人本身就是尊严”原则相匹配的赔偿标准。

对于未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来说,此次浙江张高平叔侄获得的45万元精神赔偿,实际上是一个可供参考借鉴的基本底线和新起点。惟其如此,“精神损害抚慰金”才不仅足以抚慰具体的冤案当事人,也足以抚慰所有感同身受的国家公民。

编辑: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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