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为何难“勇为”

时间:2012-05-31 09:37   来源:解放日报

  “最美女教师”张丽莉在危急时刻保护学生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甘冒个人风险,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行为。正因为见义勇为者是在没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状态下,奋不顾身而为,故个人承担着巨大风险。

  就张丽莉而言,她在汽车冲向学生的瞬间,一把推开了两个学生,自己却被卷入车底,造成双腿截肢。从完善社会制度体系出发,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更多、更全面的法律保障,应当是政府的义务。张丽莉的事迹感人至深,她也是幸运的,只不过弘扬正义需要依靠法制的力量。我们在充分肯定各级政府已经在弘扬社会正义方面做出努力的同时,还应当看到实践中的差距。

  面对见义勇为者时常遇到的窘困,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至少如下:一是确认的责任,即及时调查现场的情况,尽可能迅速地对见义勇为行为作出确认;二是救助的责任,即在医疗急救制度方面充分体现救死扶伤的精神,避免见义勇为者因为经济困难而延误抢救治疗;三是表彰的责任,即按照法律与道德的要求,对见义勇为的壮举予以弘扬,在全社会倡导见义勇为、无私奉献的良好风尚,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四是补偿的责任,即对因为见义勇为而陷入困境者予以经济补偿,帮助解决其生活、就业、治疗、康复等方面发生的困难。

  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将见义勇为的行为视为对行政的自愿合作行为。并且规定,不具有公职的非行政人员,实施了行政职务所要求的行为 (如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就是行政的自愿合作者。自愿合作者由于合作行为所受到的损害,由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补偿。这种被称为“特别牺牲说”的理论,首倡者是德国学者奥托·梅耶(OttoMayer)。他认为,自愿合作者在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意味着其为国家或公共利益而蒙受了特别牺牲。那么,这种牺牲不应由个人负担,而须由公众平均负担。办法是通过国家从国库中支付,给作出牺牲者一定的补偿。

  如果说,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是法律的底线,构建和谐社会最需要的是主动制止损害公共利益、主动帮助他人的行为。政府可以要求有能力的社会成员在紧急状态下不顾自身安危成为政府的合作者,但是,“见义”者却不一定“勇为”的原因是复杂的。人们“见义”而不能“勇为”,除了社会风气、道德水准方面的原因外,主要是法律保障不足。不能简单地指责群众法律意识不足、道德水准低下,而应当“眼睛向内”查找并及时纠正现实的偏误。

  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制定《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强化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当前,如下工作应当尽快先行试点,摸索经验:第一,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见义勇为保障机制。通过政府明确承担责任,以及政府的组织、协调、督办,全方位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第二,要实行问责制,强化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与法律责任。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工作要有专门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安、卫生、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大力协同,行政“不作为”、“慢作为”、“滥作为”的要严格追究责任。第三,对见义勇为人员从重表彰转向长期保障的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就业、医疗保障要长期实施,情况特殊的还应当贯穿终身,甚至惠及其亲属,具体政策应当细化。第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地方财政有困难的,至少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五,县级以上政府建立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此项基金应以财政拨款为主,以企业等社会赞助、慈善捐赠为辅,以保证基金的来源。第六,引入商业保险机制分散风险。政府可以为见义勇为者购买不具名保险,在见义勇为被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增加赔偿补偿的渠道。第七,完善追偿制度。见义勇为事件中有经济能力的加害者和受益者应当追偿,公职人员在见义勇为事件发生中有渎职失职责任的,在作出国家赔偿之后,也应当向有责任的公职人员追偿。第八,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因为见义勇为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原则,促使判决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文/汤啸天 上海政法学院编审、上海市法学会副秘书长)

编辑: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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