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在安徽合肥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南京市民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对A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来该案件经过调解结案,A公司一次性赔付死者家属43万元。
之后,A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仅同意理赔31万元。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在于,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索赔的死亡赔偿金32万余元要求过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该案件中,合肥市有关法院受理的时间是在2008年,2007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3.6元,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该是229472元,两者相差了近10万元。而由于分歧较大, A公司最终决定向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律师说法:
据代理此次案件的上海市彤泰律师事务所薛腾律师分析,此前A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纠纷关键点在于究竟应该按照哪个地区的收入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
保险公司此前提出的理赔标准,确实也是有法可依,但是同样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条规定,可以发现“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因此如果适用该规定,作为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李某,其理赔标准就应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来计算了。2007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378元,由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当然应该赔付32万余元。
也正是在庭审中依据该条款,并出示了相关统计数据之后,保险公司才同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调整,法院最终认定的理赔金额为41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全部得到了法院认可。因此,投保人在遇到此类纠纷之际,最好能够将相关条款都了解清晰,才能为自身争取到更多的利益。(记者 金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