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995-5-10)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