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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生技条例看“宇昌案”瓜田李下的窘境

2011年12月28日 09:30:00  来源:中国台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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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工商时报》今日刊载社论,从岛内生技条例的财经专业角度,对“宇昌案”进行“另类”了解与认知。

  社论摘编如下:

  “宇昌案”闹得沸沸扬扬,迄今蓝绿双方相互指责,各有攻防,事件发展似乎暂时尚难止息。适逢选举敏感时刻,社会舆论大都以政治角度在解读此一事件的意义与影响,并希望能还原整件事情的原委与真相。但是,由于“宇昌”是一家生技新药公司,符合并适用“生技新药产业发展条例”(简称生技条例)中的一切优惠措施,从而乃让我们得以有机会,一方面回顾生技条例的“立法”背景与意旨,另方面也检视一下生技条例的内容规定与实施成效。或许从此财经专业的角度,反而可以提供社会大众对此一事件的“另类”了解与认知。  

  生技条例系制定于2007年7月,条文一共只有13条,并附有落日条款,实施至2021年12月31日止。顾名思义,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乃在于“发展生技新药产业,成为带动经济转型的主力产业”,所以其中条文多为当局赋予生技产业的各项特殊优惠与松绑规定。根据该条例的定义,所谓生技新药产业指的是“使用于人类及动植物用之新药及高风险医疗器材之产业”,而其中的新药指的乃是“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定属新成分、新疗效复方或新使用途径制剂之药品”。由此观之,“宇昌案”中所涉及的治疗艾滋病(AIDS)药物TNX-355之开发,的确是属于生技条例所奖励的对象。  

  生技条例是岛内为细项单一产业制定奖励优惠的首例,“立法”当时即曾引起社会极大的质疑。根据报道,民进党主席蔡英文曾跟美国在台协会(AIT)承认,生技条例草案内容系其亲自操刀撰写者,由此可见其对该项“立法”之关切与着墨甚深。其实,岛内对产业发展的鼓励一向不遗余力,奖励投资条例实施30年,紧接着,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实施20年,如今还有产业创新条例的延续存在。生技条例于2007年提出,但根据当时实施中的促产条例,生技新药应完全符合受奖励的“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中的适用范围,蔡英文似无必要仅基于发展生技产业的理由而坚持要为生技产业单独优惠“立法”。  

  如果一定要说其有必要,则理由只有两个,其一是当时促产条例的租税优惠即将于2009年12月31日截止,社会对实施了50年的产业租税优惠措施迭有批评并要求取消。蔡英文具有前瞻性的远见,认为未来促产条例的减免税一定会被废除,故须预先为生技产业的未来找到另外的优惠法源,以免生技产业遭受不利。证诸事后的演变,促产条例最终的确被废止不用,幸好有生技条例的订定,为生技产业的继续享受租税优惠留了活路。就此而言,生技产业真的需要感谢蔡英文。只是,这么多高风险的科技产业,为什么独独青睐生技业?  

  其二则是促产条例虽能涵盖适用至生技产业,但其所提供的租税优惠太少太低,不足以发挥支撑与激励生技产业发展的效果,故须另立他法提高对生技产业的特殊优惠程度。就此点言,生技条例并未能跳脱促产条例原先的框架,其所采用的租税优惠措施皆先以促产条例为基础,再做更宽松的规定。例如,为奖励研究发展与人才培训,生技新药公司得在支出金额的35%限度内抵减营所税;为鼓励资金投入生技业,营利事业原始认股或应募生技新药公司之股票达3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该股票价款之20%限度内抵减营所税;以及为吸引高阶专业人才及技术提供者参与,生技新药公司可给予这些人技术入股及认股权证等,其相关课税延缓至股票转让、赠与或作为遗产分配时再行处理等。这些都是促产条例原有的作法,生技条例只是在条件上加以扩大与放宽,就此而言,蔡英文并没有太多的创意。  

  其实,生技条例中比较特殊的设计倒是在于,对创业投资公司的租税优惠以及对当局研究机构人员投资生技公司与担任相关职务的松绑。有关前者,如果营利事业所投资设立之创业投资公司,参与投资生技新药公司,则此营利事业可“依其持有该创业投资事业股权比例计算可享投资抵减金额,自创业投资事业成为该生技新药公司记名股东第4年度起5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换言之,如果以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一家生技新药公司,则这家创投公司所享受的投资抵减优惠可回溯至其营利事业股东身上。  

  对创投公司股东的投资抵减系促产条例第1个10年时曾经采用过的作法,后来因为造成岛内创投市场的失序乱象,各种弊端层出不穷,导致创投业浮滥设立的不正常发展,遂于第2个10年的促产条例中将其废除。未料到蔡英文从废墟中将其找回,放入生技条例之中。是故,如果甲公司为一般企业,乙公司为创投事业,丙公司为生技产业,根据生技条例,则不论甲公司直接投资丙公司或甲公司先投资乙公司再转投资丙公司,甲公司都可以享受投资抵减优惠。  

  “宇昌案”中出现的公司名称不一,外界始终不太弄得清楚。只是,生技条例既是由蔡英文主导,而其提供的优惠又比原促产条例为宽,则姑且不论其中有无违法或利益输送问题,蔡英文家族中出现甲或乙公司,总是难免让人还是觉得“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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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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