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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媒:检察官恪守职业道德从笔录真实做起

2009年06月15日 10:15: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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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英九状告检察官侯宽仁伪造文书,岛内各方引发见仁见智的争议。台湾《联合报》今日发表社论指出,这种现象对民众的法律感情已构成明显的伤害,难道不该认真地予以纠正?

  社论说,有司法实务经验的人都知道,检察官侦讯笔录记载与事实有出入,可谓司空见惯。而一旦作成笔录,要推翻它简直难如登天,往往要耗费极大的司法资源。从而,检察官笔录记载与事实有出入,究竟该不该负责?该负责的话,今后又应如何防范,应当是“告检察官”的意义所在。

  司法实务上,检察官侦讯笔录与讯问实况不符,一定是在审判中比对侦讯光盘之后,方得以呈现。马英九特别费案,侯宽仁对被告马英九以及证人所作笔录不实,就是如此揭发的。然而,侯宽仁的不当行为揭发之后,连法院判决书都指出“为实务上所罕见”,台湾司法行政当局却对侯宽仁无任何处置。以马英九案之受社会瞩目,侯宽仁恶搞笔录都无任何处分,则其它案件检察官炮制离谱笔录的行为,更不会受到任何惩处。就此而言,以马英九的行事风格,不可能要求司法行政当局对侯宽仁作任何惩处;而选择依法告诉、声请交付审判的司法程序寻求其心目中的正义,则是可理解的做法。社论认为,本案实在不必因“领导人告检察官”而失焦,反而应借此机会好好检讨检察官侦讯笔录的问题。

  台北地检署对侯宽仁处分不起诉,理由是“证人有签名确认笔录,故无不实”。这个理由只要问问任何有过接受检察官侦讯经验的人,就知道根本不能成立。在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里,检察官还拥有一定的强制处分权。在侦查庭之中,也把检察官安排得高高在上。在这种氛围里,主观强的检察官常常主导问题,证人回答不合其意,往往换来一阵责骂、羞辱、嘲讽。侯宽仁自行按其意思记载,那已经算是客气了,试问有谁敢向检察官争论笔录记载的内容?且若笔录签名真能确保笔录正确的话,又如何会出现笔录记载与光盘不符的情况?由此可见,笔录签名自不能当成笔录造假有理的依据。

  社论说,如前所述,检察官不实笔录进入审判后,于法规上它“原则上有证据能力”,想要推翻,委实很难。纵使调取光盘、当庭勘验,证实笔录记载和当初问话的实况显不相符,也不一定就能推翻。因为,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中规定,被告笔录和录音光盘不符就不具证据能力,但对证人却没有类似规定。因此,被告方面即便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证明了证人笔录与光盘不符,是否有证据能力,还要看法官的态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笔录“原则上有证据能力”,其原意是尊重检察官的专业良知和职业纪律。现如今,在实务运作上,却成了一些主观、偏执的检察官刻意入人于罪之手段。

 
  社论认为,要根本解决检察官笔录的争议,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应该修正,规定证人笔录若与光盘录音不符,即无证据能力。如此一来,不论检、警、调,必将失去导引证人答话的诱因。就事论事,被告本来就有缄默权,说谎也无责任,其笔录与录音光盘不符即无证据能力;而证人原则上不能拒绝回答,说谎亦有刑责,要求上严格得多,其笔录与录音光盘不符反而未必没有证据能力,这显然轻重失衡。

  除了笔录证据能力问题,一旦证实检察官的侦讯笔录与讯问实况不符,检察官该负什么责任?倘若以该案件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该检察官这么做是明知、有意,而目的在于使人受追诉或不受追诉,当然就应该负刑事责任。倘若不能证明其有这种犯意,至少应给予行政处分,这样才能整饬检察官的纪律,树立台湾检察官的威信。

  社论最后说,像侯宽仁制作那样荒唐的笔录,却不受任何惩处,则给民众的印象就是检察官可以任意胡作非为,却拿他毫无办法;这种现象对民众的法律感情已构成明显的伤害,难道不该认真地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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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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