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项旨在加强对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议事活动加以“监督”的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制度,实施至今已有三年。由于审判委员会会议是各级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的内部业务会议,内容保密,因此,此项“列席监督”制度被法律学界视为检察监督职能从以往的外部监督迈向法院内部工作的一个开端。
事实上,长期以来,身兼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各类刑事案件审查批捕、提起公诉(抗诉)等于一身的各级检察院,如何摆脱自身办案成功率高低的“具体利益”影响,更加超脱、客观、全面地履行对公安、法院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职责,确实引起过不小的争论。在维持检察院现有工作职能不变的状态下,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除了刑事个案的起诉、民刑案件的抗诉外,似乎真的没有更多的“刚性”规则可以遵循。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这是迄今为止,检察机关可以深入法院审委会工作会议,进行“内部监督”的法律依据。不过,由于这条规定非常原则,并且检察长的列席被确定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各地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实际做法各不相同,千差万别。
2010年3月,“两高”联合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这可以说是全面落实人民法院组织法上述规定的“实施细则”,也是推动对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位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进入审委会的案件,在司法最为权威的环节得到正确定性和公正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人们注意到,该“意见”当时已明确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任务是“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检察长均可以“在人民法院承办人汇报完毕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前发表意见”。
由此看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目标似乎仍然是为着“具体的案件”而来。这就难免又会使人产生检察机关怎么可能超越“自身利益”进行独立的法律监督,变成法庭之外的“第二公诉人”的忧虑。更有不少执业律师担心,“两高”联手作出的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会进一步打破控辩双方应有的诉讼权利平衡,使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处于更为劣势的状态。
这样的担忧并不是完全多余的。从已经实施多年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法院情况来看,已经多次出现检方列席人员在法院讨论刑事案件的定性、量刑时,单方面又一次发表“公诉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施加“控方影响”的问题。而此时,法院已经不可能同时再听到辩方意见,恐怕也难以做到“兼听”和中立了。
其实,作为一项法律监督制度,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应该更多地把工作侧重点放在法院内部“议事”程序是不是合法的问题上,比如审查审委会裁决案件是不是搞“一言堂”,监督案件定性的决定是不是实行了“多数决定制”等,而不是为自己起诉或者抗诉案件的“获胜”在法庭之外的法院内部讨论中据理力争。
因此,已在全国普遍推行多年的检察长列席会议制度,确实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并可以从机制层面上对检方发表意见、实行监督的具体内容等作出更为详尽的限定。不然的话,就容易在更加“秘密”的状态下加剧业已失衡的刑事诉讼控辩关系,并可能出现法律监督职能在实质上的功能异化,最终反而不利于法院客观、公正地裁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