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

时间:2012-06-05 13:29   来源:法制日报

  导读:去年,国务院颁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今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在制度层面,我国为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设置的“保护伞”张开得更大了。然而,与之不相协调的是,1997年入刑的嫖宿幼女罪长期以来沦为保护幼女权益的一大法律漏洞,且已成为个别官员和新富侵犯幼女性权利的遮羞布和挡箭牌,备受社会各界质疑(6月4日《中国青年报》)

  正方: 嫖宿只是一种假象

  李克杰

  嫖宿幼女罪,从1997年刑法修改将其设为单独罪名时起,围绕该罪名存废与否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多年来,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的罪名,认为对凡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应该按照强奸罪依法严惩。

  嫖宿幼女虽然也被列为犯罪,追究嫖宿者的刑事责任,而且表面上看其最低刑还比强奸罪的最低刑要高出不少,但它的单列罪名严重背离了“幼女无权处分性权利”的全球法治共识,不仅在刑法内部出现自相矛盾,因为奸淫幼女以强奸罪论,不承认幼女的性处分权,而“塞给”幼女一点财物之后就变成了嫖宿,奸淫者则变成了嫖客,幼女变成了妓女,就承认了幼女的性交易权;而且这也与处于同一法律体系中的民法原理严重冲突。因为在民法中幼女也至少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卖身体的行为显然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符,不应得到法律认可。而嫖宿幼女罪的设立等于承认了幼女独立处分性权利的能力。

  就其结果而言,嫖宿幼女罪的出现,除了事实上减轻了奸淫幼女者的刑事责任外,更为重要的是,它严重侵蚀整体社会道德,模糊社会成员是非标准,既降低了幼女的道德羞耻感,也使奸淫者产生错觉,认为自己是在嫖娼,自己出了财物,发生性关系是你情我愿,公平交易,同时与此相关的错误认识也必然纵容“皮条客”的肆无忌惮。更为严重的是,“嫖宿”者为了满足内心的变态需求,较多地与“皮条客”相互勾结,沆瀣一气,共同威逼和强迫幼女“卖淫”。

  严格来讲,多数情况下“嫖宿”者明知和应当知道幼女并不情愿与之发生性关系,不过是通过“皮条客”的恐吓和利诱,达到了表面上同意性交易的目的,实质上就是强奸。近年来,不断发生的此类案件已经充分证明了“嫖宿”假象。

  由于1997年刑法大修时的立法民主化程度较低,刑法修正草案并未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我们无法得知嫖宿幼女罪是如何从强奸罪(1979年刑法有一个独立罪名叫奸淫幼女罪,1997年大修后将其并入强奸罪)中分离出来的。从之前的立法情况看,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还明确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为什么能在六年间来个“大翻转”,至今也没有权威解释。

  显然,1997年前的法治意识和立法水平与今天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因而我们也不宜过分苛责。但进入新世纪的中国法治已经得到了全面发展,且刑法已经进入了9次补充修改,却始终没有对嫖宿幼女罪进行清算,一直未能将其列入刑法修改内容,到底是什么原因?阻力在哪?恐怕有必要进行追问。

  在整个社会全面加强对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大背景下,对于长期以来备受质疑的嫖宿幼女罪的存废,立法机关应该给予回应。希望社会各界对嫖宿幼女罪的强烈质疑,能够切实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和重视,不要让社会呼声沦为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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