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听说略阳县郭镇出了几个××》的网贴在各大论坛疯狂传播,该网帖称“当地一名村长和三名镇政府干部轮奸了一名14岁的女学生”。前日,陕西省略阳县县委宣传部发布通告称,所谓“村镇干部涉嫌轮奸少女”实为“涉嫌嫖宿幼女”。该通告引发了普遍质疑,许多网友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如何看待“嫖宿幼女罪”?是不是会成为“留给男人的法律后门”?这应该从立法的社会意义上来衡量。从法律对违法犯罪强制惩罚手段的威慑力来看,刑罚是体现一种行为和后果上的“不对等”,只有这种“得不偿失”的犯罪后果,才能起到制止和预防犯罪的效果。
据此,刑罚相对于犯罪行为,不可能存在价值意义上的平等,立法也不应该考虑太多的“情有可原”,既然刑法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惩罚手段,其儆效作用就在于“罚”上。但凡是“罚”,不可能是等价的偿付。那么,“嫖宿幼女罪”把奸淫幼女同一行为分列二罪,就严重削弱了对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且与当前把“扫黄”列入社会治安重点的“国情”相悖。
卖淫嫖娼已经成了屡禁不绝的社会毒瘤,其中除了人类的原始动物属性需求催生的市场,还与对其的惩处没有上升到刑事犯罪有关。法律既然不能对此作出“左倾”的加重,但也不能把这种不法交易“右倾”到未成年群体。所谓未成年人“卖淫”,即使她们自愿出卖肉体,也是由于心智不成熟而经不起利诱。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首先强制规定成年人恪守道德底线,还是让未成年人分担罪责?这就关系到是不是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问题了。而“嫖宿幼女罪”就是把原来法律认定的“强奸犯”变成嫖客,而受性侵害的幼女却变成了卖淫女。相反,那些奸淫幼女的罪犯,完全可以用“不知对方年龄”或“自愿有偿”开脱罪责。中华女子学院副教授张荣丽指出,1997年嫖宿幼女罪设立后,导致侵害幼女性权利的案件大大增加,1997年之前类似于习水这些案子很少见,但是1997年以后,各类媒体报道的案件不断增加,而且每一类案件中受害女童的数量都有所增加。
能不能把这种现象归咎为“嫖宿幼女罪”带来的社会后果?尽管相对固定的法律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总是暴露出某些缺陷,但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该面对既成的社会现实。而当社会现实中出现某些因社会形态的变化而滋生的犯罪倾向,法律理应作出事先的警告。退一步说,如果把“嫖宿幼女”视为卖淫嫖娼低龄化,那么,法律应该从哪里着手?如果把惩处奸淫幼女的罪行减低到类似于屡禁不绝的“扫黄”,其结果会怎么样?这只要看当前治安情况下,强奸的发案率和嫖娼被抓获的人数就清楚了。同样是非法性行为,为何不花钱的强奸越来越少,花钱的嫖娼越来越多?就是不同法律后果产生的不同震慑作用。
即使是“性开放”的西方国家,大多数国家规定,凡是幼女在法定年龄之下,不管有没有钱物交易,不管是否自愿,与幼女有性行为一律界定为强奸。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就算成年男子步入风月场所,在严重的法律后果下,必须验明对方的身份年龄,根本不存在事后“不知对方年龄”的借口,这就是对幼女的保护,而这个责任是完全落实在成年男子身上的。而在一个连“嫖宿熟女”也禁止的国家,出现“嫖宿幼女罪”的法律规定,真的让人匪夷所思。
“嫖宿幼女罪”遭社会诟病的另一个原因是,媒体曝光的几宗“嫖宿幼女”案,当事者大多是权力人物,这种在之前法律中硬性规定的强奸罪,并不是社会上的地痞流氓在干,而是有地位身份的人的无耻行径。在这种情况下,把奸淫幼女同一行为分列二罪,难免让人浮想联翩:究竟是法律的“人性化”,还是“官官相护”?笔者并不怀疑国家立法的目的,但最近陕西的“村镇干部涉嫌轮奸少女”变为“涉嫌嫖宿幼女”,至少是“嫖宿幼女罪”留给这些无耻之徒的法律后门。
鉴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威慑力,还制度的清白,是不是该取消“嫖宿幼女罪”,应该不能算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