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有“病”也要慎言废除

时间:2012-08-29 14:41   来源:中国青年报

  8月下旬,15名学者将一份《尽快启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面修改的公民建议书》寄往全国人大。建议书矛头之一即是社会抚养费制度。发起者之一、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表示,“取消或废除社会抚养费制度,不仅体现了对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保护,还能避免现行社会抚养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不公平和不平等现象。”(《新京报》8月24日)

  基层计生部门挪用抚养费,填充乡镇财政,甚至以不入账形式贪污;还有一些计生人员利用抚养费寻租。从这出“变形记”来看,社会抚养费已经病了,所以,有学者建议将其废除。只是,笔者觉得,社会抚养费虽然有病,但不能让它立即死,仅仅因为存在一些乱象而将其废除,从责任追究和社会抚养费的功能上来讲,都是不合适的。

  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可见,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使用实行的是“征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地方政府无视这两条原则,将社会抚养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这固然有社会抚养费监管缺失的原因,也有基层政府违规操作的问题。针对前者,通过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即可,后者则需要对地方政府进行问责,对抚养费制度动刀是头病了医脚。

  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计划生育条例,其中规定,对违反政策生育子女者,征收一定数额罚款,后来该项罚款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明确其性质属于补偿性的行政收费。2000年年初,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在现阶段,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家庭征收社会抚养费,给予必要的经济制约”。在目前,针对超生、多生等行为,唯一可供采用的也只有经济手段了。若不再征收抚养费,结果必定是谁想生就生,想生几个就生几个。

  废除一个制度需要有足够的理由,要么该制度违背了宪法,比如收容遣送制度;要么已经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比如1997年之前的刑法中关于流氓罪的规定。只要该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即使弊病缠身也不能轻言废除,所要做的是慢慢改进它——因为一旦将其废除,它所调节的社会关系就会失控。如果立即废除社会抚养费制度,其他手段又没有跟进,那超生、多生行为便会肆无忌惮,人口无序增长将成为必然。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抚养费存在乱象,很大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可支配的权力过大。相关人士建议,将社会抚养费由上缴地方财政改为中央财政,以此切断部分地区刻意追求征收数额的动力来源。此建议是可行的,中央再集中对此款项进行分配、利用。这就给我们留下一个启示:当一项制度疾病缠身而又不能废除时,就需要走变通之道,让其适应当下社会的发展。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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