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并未赋予航空公司设“黑名单”的权力,可用对“危险人员”进行更严格安检等方式保证安全。
据《法制日报》报道,2012年4月,一些哈尔滨市民乘坐春秋航空公司飞机时出现长达8个多小时延误,航空公司为此给予每人200元补偿。但部分获赔乘客此后被春秋航空列入“黑名单”,无法购买春秋航空的机票。
报道中的几位乘客当初在遭遇延误后采取了一些维权行为,也许确实给航空公司带去了一些“不便”,但自始至终还是在较为理性地维权,并没有做出任何过激的、触犯法律的行为,竟被航空公司列入不予提供服务的“黑名单”。这种做法并非个案,不少航空公司都曾建立过“黑名单”,用以约束和限制他们眼中的“问题旅客”。但是,此种“惯例”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吗?
有观点认为,我国法院系统已经通过判决确认了“黑名单”的合法性,理由是在2011年北京市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航空黑名单案”:原告范某多次向厦航和他人讲恐吓、威胁言语,表现出过激言行。厦航出于安全考虑,对范某乘坐厦航航班采取了取消订票、订座等限制措施。范某将厦航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法院一审及二中院二审均判决范某败诉。然而,法院支持的是航空公司对于“危险分子”曾经的一次或几次拒载行为,并不是支持了此后终生拒载的“黑名单”。这从范某停止过激行为后,厦航不再拒绝其登机也能看出。
事实上,我国《航空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赋予航空公司设立“黑名单”拒载旅客的权力。相反,《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航空公司作为服务普通旅客的运输企业,属于公共运输承运人,自然不能拒绝乘客合理的运输要求。对于乘客罢乘、闹事、索赔的行为,航空公司完全可以寻求法律救济,动辄将乘客列入“黑名单”进行终生拒载,是不符合现行法律的。
面对屡屡出现的旅客暴力维权事件,不少民航人士呼吁,国内航空公司应联合建立“黑名单”,以约束旅客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即使将来真的要建立民航“黑名单”,也应该对谁有权作出、黑名单的范围、列入黑名单的程序、列入黑名单的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界定。
比如,把民航“黑名单”的设立列入政府行为,需经安全与司法部门核准认定,并设立专门的审监和申诉机构,不能由航空公司单方面作出。“黑名单”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对航空器存在潜在威胁的人”,而不能航空公司看谁不顺眼,就“黑”了谁。
其实,即使乘客可能有“潜在威胁”,也未必要用“黑名单”拒载的方式。这在国外有类似做法,比如欧美等国,航空公司对存在高风险的人不是绝对拒载,而是在上飞机前对其进行更为严格的安检。我们也许能进行效仿,如此既保障了航空安全,也尊重了乘客乘坐飞机的权利。(舒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