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明确将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纳入刑法规范视野,该条款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在人体器官买卖方面的刑事立法空白。但该条款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界定仅局限于自然人,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障民众生命健康权,“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增设单位犯罪。
首先,“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主体初现单位化趋势。目前,“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以黑中介为桥梁,搭建买卖人体器官的非法交易平台,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二是采用“贩卖式”手段,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人体器官,再转手卖给他人。随着我国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传统自然人组织者在“货源”、“销售”等多环节已受到严格封锁,但少数器官移植的有关单位却能利用工作性质之便,以其部门职能属性为天然掩护,暗中从事人体器官的非法买卖。相对于自然人组织者,人体器官的提供者更有可能与这些拥有“官方”身份的单位“合作”。
其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科技手段将向单位化蔓延。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高端化,“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这种类似职业化的犯罪开始呈现出单位化倾向。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应对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因此,组织者往往需要通过有关单位办理相关的亲属关系、医学鉴定、生理证明等文书,以达到《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而此类单位往往同时掌握着器官移植的高端技术手段。在器官买卖市场的庞大利益的驱动下,这种单位很容易演变成为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事实证明,在一些经济发达但社会治安较为混乱的地区,此类案件已偶有发生。
最后,单位构成“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共犯的可能性逐步增加。实践中,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极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合作,让医疗机构为其顺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多种便利。这种情形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他组织事先明知,则与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形成事实上的共犯,应以“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共犯论处。
因此,增设“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单位犯罪,既能严密刑事法网,加大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又可以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预留空间,从而增加刑法对社会现实的适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