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有深化改革,才能确保独立司法

时间:2013-12-03 13:38   来源:法制日报

  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重申了这一宪法原则,强调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特别强调要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事实上,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关系也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和调整,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伴随出现一些制度、机制性问题,社会矛盾乃至冲突在所难免。而从治国理论和社会的治理经验上讲,运用司法手段调处纠纷、缓解冲突,可以使社会变革阶段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在国家法治的总体框架内获得缓冲与调和,有利于及时解决冲突、缓解矛盾。将司法措施作为和平年代化解社会矛盾、冲突及民间纠纷的主渠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持司法权威和公信,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建设“法治中国”,意义重大且深远。

  司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司法权获得公正性、权威性的保障。没有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也不可能有定分止争及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保障。而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在我国又具有特定含义,它不是指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独立,而是作为一个组织体的审判、检察机关在履行司法职能上的独立自主,也就是在审判权、检察权行使过程中,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和影响,保持客观、理性、公正的立场。

  就法院审判独立而言,就不仅是指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依法受理、庭审、调解或者裁决,而且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审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隶属,而是业务指导和案件质量的审级监督关系。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依法自主和独立履职,发挥上级法院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监督、纠错作用。

  同时,在我国司法权同样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但这种权威性需要更为精良的法律制度设计,需要社会各方的理解和资源支持。司法权威性并不是凭空而来的,一定与司法活动本身的透明度、公正性密不可分,它必须得到社会最为广泛的认同。

  应当认识到,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整个司法活动,原本就是一种法治化的社会公共产品,它不应当成为一部分人或者个别利益群体的特供品。司法必须建立在诉讼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必须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中立的第三方(法院)那里行使各自的权利,表达控辩意见,而不是偏向一方、轻重失衡。

  由此看来,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又与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公正度紧密关联。而所有这一切,都需要在观念转变的基础上,通过全面深化改革才能实现。因此,要切实保障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就成为社会的广泛共识,也是当务之急。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基础上,目前急需开展立法工作调研,因为只有立法先行,才能保障司法改革运行在法治轨道上,也才能集中更多的民智,体现改革的民主化、科学性。要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开展调研工作,通过广泛征询意见和科学论证,对现行法律中那些不利于保障独立司法的条款作出修改和完善,并建立起全新的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和司法管辖体制,真正从体制入手,配套措施跟进,切实保障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游伟/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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