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办法条例下月施行 不良信息有效期5年

2013-02-01 10:01     来源:人民网     编辑:范乐

  酝酿十年之久的首部征信业法规终于出台。1月29日,《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自今年3月15日起施行。届时,个人可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值得注意的是,“要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逾期不删除个人不良信息”等首次纳入上述规定。

  不良信息超过5年将删除

  在个人征信业务方面,《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

  对此,央行相关负责人解释,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将删除。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

  此外,上述负责人表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是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的5年,而并非不良行为发生之日起的5年。比如一笔贷款在1月1日逾期未还,一直到10月1日才偿还,那么不良记录保留的5年,将是从10月1日开始计算。

  “对于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其实是法律上的惩罚,5年是比较合适的时间,与其他国家信息法律规定时限也接近,但可以在五年之后进行细分,按照个人不同信用情况,良好的予以消除,持续恶劣的予以信用记录延期。”东南大学法学院律师张马林建议。

  目前,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

  每年免费查两次信用报告

  同时,《条例》规定,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较此前修改稿的“每年一次”有所增加。

  目前,在个人征信比较发达的美国采用的是类似此前修改稿中的做法。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为保护个人知情权,征信机构每年要向个人免费提供一次本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本人超过一次的主动查询,则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目前,凡是与银行发生信贷关系或者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的个人都有自己的信用报告。加上个人信用数据库已经采集了部分地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信息和电信用户缴费信息,所以涉及以上信息的个人尽管没有与商业银行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但也有自己的信用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征信管理处工作人员对记者表示,“个人可以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个人所在的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鉴于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一种服务,原则上应当收取一定费用。”

  除上述查询权利外,《条例》还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投诉、异议等权利。其中包括,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

  征信机构须持照经营

  此外,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今后要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需要申请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否则将不得经营个人征信业务。这也就意味着国内的第三方征信机构将有法可依,可持照上岗。

  目前,中国最具权威的征信中心是央行征信中心,其拥有8亿多个人和1800多万企业的信用记录。《条例》出台后,从3月15日起的6个月内,各征信机构可以向央行申请经营许可,央行将根据法律审批。

  央行相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牌照管理。根据规定,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但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管理则相对宽松,采取的是备案制。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向相关部门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第三方可持照上岗,征信业主体出现市场化,但是监管部门一定要严格把控准入门槛、职业道德,杜绝从事征信业务的企业为了利益最大化而制造虚假信用报告。”张马林表示。

  据悉,目前已有部分企业开始从事征信业务。以上海资信为例,既从事个人征信业务,也从事企业征信业务。截至2009年底,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已拥有超过1109万人的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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