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于2010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适用本办法。
台湾同胞以其设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来本省投资的,可以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情况纳入绩效评估范围。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台湾同胞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损害其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以及清算后的资金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要求,比照适用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具有资源、产业优势和发展潜力的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以下列方式再投资的,不受人民币出资比例限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依照规定进行审批:
(一)以企业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转增企业资本出资;
(二)以从已投资的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再投资;
(三)其他允许的来源合法的人民币。
第八条 台湾同胞可以依法采取兴办企业、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开展补偿贸易或者加工装配、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投资。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在各类开发园区兴办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企业。
引导、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登记台湾同胞投资事项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
台湾同胞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投资农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可以直接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办理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免费提供法律、政策等咨询服务,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比照适用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二)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省支持企业、产业发展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
台湾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地区投资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各地产业布局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对台湾同胞投资建设非营利性的教育、医疗、文化、科技、体育设施等所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依法采用划拨方式提供。
台湾同胞投资种植、养殖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含林地、水面)的,可以依法获得土地经营权。台湾同胞可以租赁农业高科技园区、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已经成片流转的土地。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上市的,享受省内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鼓励境内外创业类投资企业或者机构对本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十五条 支持各类信用担保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融资提供担保。鼓励金融机构面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应收款质押、动产抵押等多种金融担保贷款服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及其协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科技研发中心,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报国家或者本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其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科学技术奖。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程序和条件与省内其他企业相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专利。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申请认定湖南省著名商标或者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对符合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产品,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调整出口结构和出口产品品牌建设,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手段开拓境外市场,并在出口融资、信息咨询等方面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部门(单位)应当落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出口退税政策。
第二十条 口岸联检单位应当采取预约通关等措施方便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办理通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其他同类企业相同,任何单位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居民或者企业。有关部门不得向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实行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生产、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和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在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时,持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验证后,可以免作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本省的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就读小学、初中的,享受本省义务教育学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乘坐直接入境航班至本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机场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签注。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因参加经贸活动需要多次出入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投诉事项。
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收到投诉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告知投诉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
(二)除前项外,属于有关机关处理的投诉事项,及时转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或者办理进展情况告知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和投诉人;
(三)投诉事项需要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案件。案件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台湾同胞旁听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法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保障台湾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申请事项手续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间或者不公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投诉事项的;
(三)不依法查处侵害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合法权益行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或者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并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