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株洲市外商投资管理办法(1996.2.1)

时间:2008-02-20 15:11   来源:湖南农村招商引资网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国、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与个人 ( 以下简称外商 ) 来我市投资,促进株洲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土地使用

  第一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向外商依法有偿出让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土地效益、地段优劣、使用年限和用途,分为 4 大类型 6 个等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价。凡在本市投资与建工业设施和兴办第三产业用地,均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15 %,在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工业设施和兴办第三产业用地,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20 %。其中,经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则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25 %。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 一 ) 居住用地 70 年; ( 二 ) 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 50 年; ( 三 )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和其他用地为 40 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如需续期,受让人在期满前 6 个月内应提出续期申请,经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继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分别给予地价优惠: ( 一 ) 成片开发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35 %。 ( 二 ) 利用荒山荒地,用于旅游、商业、工业的,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30 %。 ( 三 ) 利用荒荒地,兴建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按土地评估价格优惠 30 %。

  第五条 受让人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 15 天内一次性付清出让金的再优惠 5 %。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允许分期付款。 首期付款不低于 50 %, 1 年内付清 70 %的允许不计息,对超过 1 年付款部分,按 2.5 %计收月息,最长不超过 3 年付清。 对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基础设施企业减免 40 %的市政建设配套费,一般企业减免 20 %的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六条 受让人支付出让金后即可进行土地开发和使用,付清全部款项即可取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赠与、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也可折股投资。

  第七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租赁的土地、场地,可予减免相关费用: ( 一 ) 产品出品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土地使用费 5 年。 ( 二 ) 兴办开发性农业、牧业企业,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缴土地使用费 8 年。 ( 三 ) 获市级 ( 含市级 ) 以上年度外商投资先进企业,免缴该年度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对在本市购买房屋办企业或居住 3 个月以上的外商, 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或居留证,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对外商购买商品住宅房 60 至 90 平方米以内者和 90 平方米以上者,可为其国内农村的 1 名和 2 名近新解决“农转非”。

  二、涉外税收

  第九条 凡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为 30 %。 ( 一 ) 对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 2 年免缴所得税,后 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二 ) 产品出口企业按本条 ( 一 ) 款规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 %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三 ) 技术先进型企业按本条 ( 一 ) 款规定免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 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四 )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条 ( 一 ) 款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 10 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 15 %至 30 %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 40 %税款;对再投资扩建,开办产品出口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 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缴纳所得税的 60 %税款。

  第十一条 在增值税上给予优惠: ( 一 ) 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头 2 年由同级财政部门退回该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30 %。 ( 二 ) 新办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头 2 年执行 ( 一 ) 款规定,后 3 年由同级财政部门退回该企业所缴纳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 20 %。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税款先征后返还部分每年结算一次,由招商部门组织考核,财政、税务部门确认,财政部门返还。

  三、金融与保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当地银行开设人民币存款帐号和外汇存款帐户,各种外汇收入均存入外汇帐户,各种正常业务的外汇开支均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和企业生产经营的外汇收入等,允许其在当地外汇中心自由调剂。

  第十五条 外方投资者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它正常收益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其外汇存款中支付,汇出境外。外籍 ( 方 ) 职工的工资和其它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向本市银行申请贷款或向境外借款,同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可采取发行债券的形式直接融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所需资金,金融机构应予扶持,优先贷款。

  第十七条 株洲市的保险公司承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设备、进出口货物运输等各项保险业务,给予方便,搞好服务。

  四、劳动人事管理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确定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工资、津贴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办法和企业内的职称评聘制度。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原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准予流动,如发生劳动争议,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其它职工,分别由人才交流中心和失业、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代管理其人事档案,保留其原有身份,并为其办理国家政策规定的档案工资调级、职称评定等事项。企业亟需引进的人才,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董事长、厂长 ( 经理 ) 及所聘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在聘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一般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应提前 3 个月提出,并征得董事同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参加养老、失业、生育、医疗等社 会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五、项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由招商局联合办公会议审批。招商局自收到规定申报的全部文件资料之的即召集有关部门评估认证,并在 7 个工作日之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经审批的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六、水、电供应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水、电供应给予以下优惠: ( 一 )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报装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予 30 %的优惠,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给予 40 %的优惠。 ( 二 ) 用水增容费,按规定价每立方米一次性优惠 30 %,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优惠 40 %。

  七、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牵线搭桥引进外资,对引进外资者由政府和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具体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招商引资奖励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制止“三乱”,切实减轻“三资”企业负担。对违规违纪,经市物价局核实属乱收费、摊派的由财政部门从收费单位或收费主管部门的行政下拨费中扣回。同时,制定收费优惠办法,具体按《株洲市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项目表》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维护合营各方的权益,督促合营各方履行合同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 章程 ) 履行情况年检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其合法经营、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不受干扰和侵犯,其居住场所非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被随意检查。涉及到外商投资企业的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迅速查处,维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1996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

 

 

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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