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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水江市关于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2007.9.18)

时间:2008-02-22 09:16   来源:中国冷水江招商信息网

  

中共冷水江市委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投资的若干规定

  冷发〔200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民营富市”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依法行政、优质服务,全面提高机关效能,扩大招商引资,推进项目建设。

  第三条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强产业研究,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推进经济转型。禁止引进和重启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与项目。

  第四条 坚持内资外资并重,待遇同等。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投资鼓励范围的投资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投资界定

  第五条 投资项目实行类别管理。

  第一类: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以上的生产加工型工业项目(采掘业项目除外)。

  第二类: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现代农业项目。

  第三类: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旅游休闲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金融、商贸、仓储、物流、信息等第三产业项目。

  第四类: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能源(煤炭采掘业除外)、交通、城市公用设施(非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城乡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类:投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省、娄底市及市属的改制企业,帮助企业改制成功,发展壮大企业原有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六条 投资对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投资主体既可为各类经济组织、企业法人,也可为自然人。

  第八条 投资形态可以是货币资金,也包括通过评估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章 投资奖励

  第九条 满足下列基本条件的投资项目给予奖励: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依法纳税。

  (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时缴纳。

  (三)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条 新初投资财政奖励政策。

  (一)凡投资我市市属的经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停产、倒闭企业,帮助企业改制成功的投资项目,从其正式投产之日起,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市本级财政分享部分,前2年由财政列支,100%奖励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第3—5年按50%奖励企业扩大再生产。其它改制成功的市属企业,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市本级财政分享部分,扣除上年基数,从正式投产之日起,2年内由市财政100%奖励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第3—5年奖励50%。

  改制成功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市本级财政分享部分, 2年内市财政100%奖给纳税人,第3—5年奖励50%。

  (二)投资本市第一、二、四类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企业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市财政分享部分,第1—5年每年按40%,第6—10年每年按20%,由财政列支奖励企业扩大生产。其中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项目,第1—5年每年按50%,第6—10年每年按30%奖励。

  (三)投资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兴办专业批发市场、仓储、物流企业等第三类项目,其经营期间的所得税的市财政分享部分,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100%奖励给企业,第2—3年奖励50%。

  (四)投资第五类项目,注册登记和财税关系在本市的,其奖励按市属的相应类别项目的奖励标准执行。

  本规定的财政奖励政策均在投资项目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之后执行,确立的奖励标准,一律先扣除税收征收成本。

  第十一条 新初投资供地政策。

  (一)投资本规定的五类项目,可视情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由政府主导投资从事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项目,且不以赢利为目的,可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中途改变用地性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或按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其它性质的用地,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三)投资第一类项目,投资密度在每亩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出让金扣除征地成本和补偿农民费用后余额的100%予以奖励;投资密度在每亩60万元(含6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下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出让金扣除征地成本和补偿农民费用后余额的80%予以奖励。

  (四)投资第二类项目和第四类项目中的交通、城市公用设施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出让金扣除征地成本和补偿农民费用后余额的100%予以奖励。

  (五)投资第三类项目和第四类项目中的能源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出让金扣除征地成本和补偿农民费用后余额的50%予以奖励。

  (六)投资第五类项目,注册登记和财税关系在市本级的,其奖励标准按市本级相应类别项目的标准执行。

  (七)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由用地单位支付上缴省、娄底市的有关规费和农民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新初投资规费政策

  (一)投资本规定的一、二、三类项目,其办理用地手续的规费按附件一确定的标准执行。

  (二)投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一、二、三类项目,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在登记阶段,仅收发证手续费和证照工本费;在建设阶段,按附件二确定的标准收取。

  (三)投资重点项目,按法定收费标准下限的50%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划许可收费(工程定点、放线费等)、征地拆迁收费、施工许可证收费(产权登记费);按法定收费标准下限的30%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洪保安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文物勘测费、人防地下室易地统建费;按建安总投资的1.8%收取劳保基金;按1‰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其余未列费用一律免收。

  (四)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投资项目中,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美元或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以及无偿援助项目和非营利社会公益性项目,免收创办过程中的一切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投资本规定的五类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按附件三确定的标准执行。各种服务性收费,按法定收费标准的下限收费,其中与行政事业单位审批有关的服务性收费,不得超过法定标准的30%。

  (六)投资第四类项目的规费按第一类项目的标准执行;投资第五类项目,注册登记和财税关系在市本级的,按市本级相应类别项目的标准执行。

  (七)本规定附件一、二、三已载明的收费项目,严格按规定执行。暂未列出,但国家和省仍在执行的法定收费项目,以及今后国家和省新颁布的收费项目,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核发证并经市办事服务中心审查(备案)后,按规定标准的最下限标准执行。此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缴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鼓励技术创新,推行品牌激励。

  (一)对获得国家技术创新项目、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国家级新产品项目奖励的企业,市财政一次性奖励10万元。获得此类省级奖励的,市财政一次性奖励5万元。

  (二)对新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国家质量管理奖和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的企业,获奖当年由市财政奖励10万元;获得省级著名商标、名牌产品、质量管理奖的,奖励5万元;获娄底市名牌产品的奖励1万元。

  (三)同一企业相同类别的以上奖项,以最高级别的一个奖项为准,不重复累计奖励。同一企业同一品牌不同产品符合本条奖励要求的,只奖励一个产品的相应奖项,不重复计算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成长,支持做大做强。

  (一)对当年上缴地方税收(指本级财政所得部分)比上年增长达20%以上(含20%)且总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民营企业,按当年上缴地方税收的5%予以奖励。

  (二)企业新增投资扩大生产规模,新增投资金额达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要求的,按照相应项目类别的新初投资奖励标准执行奖励。

  (三)按本规定第十条或本条的第(一)、(二)款都可获得奖励的项目与企业,以最高一项奖励为准,不重复累计奖励。

  第十五条 投资服务奖励政策。

  (一)市属企业改制服务奖励:

  招商改制成功的,以产权交易专用帐户的到位资金的0.1%予以奖励。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服务奖励:

  当年新注册的民营企业(采掘业项目除外)所产生的本年度地方税收减去税收征收成本和奖励企业部分后,剩余的市本级财政部分,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二级对半分成;乡(镇、街道办事处)可提50%作为奖励经费。

  (三)对为新初投资(企业改制招商除外)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本奖项以项目为单位奖励,对引进境外资金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市外境内资金折合境外资金的80%计奖,市内资金折合境外资金的50%计奖)以上的按下列标准奖励:

  1.引进资金投资第一、二、四类项目和重点项目的,按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0.5%奖励。

  2.引进资金投资第三类项目的,按实际投入固定资产总额的0.3%奖励。

  3.引进资金投资第五类项目,注册登记和财税关系在市本级的,按本市相应类别项目的标准奖励。

  4.本奖项受奖人必须在企业建成投产或项目竣工之后方可获得奖励。

  5.申报奖励先由市招商引资局汇总审核,提出奖励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15天,方可确认。

  6.市有关部门、单位面向市内外公开招投标引进资金及争取上级财政资金投资我市有关项目,不按本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世界500强企业或中国100强企业、中外驰名品牌落户我市生产经营的,可一事一议,实行个案奖励。

  第十七条 建立投资奖励机制,由市财政每年预算200万元,用于奖励为招商引资与发展民营经济作出贡献的组织与个人。

  第十八条 城区污染企业或因城市规划需要而退城进郊的企业与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项目,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鼓励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税费政策的变化情况,适时对本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废止《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级及以上重点项目实行优惠政策的规定》(冷政发〔2003〕22号)、《中共冷水江市委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冷发〔2003〕16号)、《关于修改〈中共冷水江市委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有关条款的通知》(冷发〔2004〕13号)、《中共冷水江市委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实行招商引资和发展民营经济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意见》(冷发〔2004〕11号)、《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冷政发〔2004〕3号)、《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冷水江市质量兴企 品牌强市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冷政办发〔2005〕8号),其它未列入废止范围的有关鼓励投资的奖励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授权市人民政府办事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附:1.冷水江市投资项目建设用地收费标准

  2.冷水江市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收费标准

  3.冷水江市投资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标准

  

中共冷水江市委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18日

 

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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