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联合报》今天刊登社论指出,台“立法院”行使“大法官”同意权“一票一人”或“一票八人”之争,关键在于“立法院”对“大法官”的同意权是“个别同意”还是“集体同意”。倘若是个别同意,自以“一票一人”比较妥当;而若是集体同意,则唯“一票八人”一途。 所谓“一票一人”,是一张同意票上只列一名“大法官”被提名人;“一票八人”则是将八名被提名人全部列在同一张票上。 社论说,从“宪法”增修条文的文义、法理以及同意权的运作等各方面看,“立法院”对“大法官”都应该是“个别同意”而非“集体同意”。先看“宪法”增修条文的规定。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第二项规定,“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不得连任;既然任期“个别计算”,且别无其他同意权的相关规定,则当然对“大法官”的同意在文义解释上应采“个别同意”,方属合理。 再看法理。“大法官”会议采合议制,但“大法官”系独立行使职权;“大法官”会议作成解释时,必须计算可决人数是否达到作成解释的标准,个别“大法官”亦可提出不同意见书或协同意见书。既然“大法官”系独立行使职权,则“立法院”行使同意权时,当然应就每位“大法官”被提名人作“个别”审查并表决,而非对“大法官”被提名人“集体”作审查及表决。 就同意权的运作而言,每位被提名人的品学、经历、是否有特殊情况(如强烈政治倾向致有影响其行使职权之虞)等等,各不相同;则若要求“集体同意”,等于是以有争议人士绑架了无争议人士,将如何要求合理行使同意权?有人认为,人人皆有政治倾向,不必列为同意与否之考虑,甚至以外国之例为证云云;然而,在过去的经验中,就有身兼“副院长”的“大法官”介入“三一九”事件真调会表决,向“立法委员”关说,后来又参与该案之解释,导致“大法官”信誉大受折损;实例如此,则“立法院”要求个别行使同意权,实有其正当性。因此,为排除个别争议人士之便利,并避免影响其他人士之同意起见,亦应采个别同意。 社论认为,采个别同意当然不是非“一票一人”不可,“一票八人”亦可采个别同意;但在“立法院”行使同意权以秘密投票为之的情况下,八人一票容易造成暗盘交易,蒙混过关。因此,比较之下,还是采“一票一人”较为合理。 有人认为,采一票一人只是让政党容易操作、控制云云;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说法。“立法委员”在“立法院”的言论及表决,本来就应该全部公开,以便向选民负起政治责任;同理,政党要求其所属“立委”的表决如何行使,亦向全体选民负责,拒不接受政党指导的“立委”,就其拒不受指导的政治决定负责。这才是民主政治、责任政治应有的面貌。“立法院”的言论表决和应当维持秘密的民众选举权不一样;“立院”行使秘密投票制度才是暗盘交易的温床,是落伍的东西。 “大法官”会议就支持“国会”言论表决的公开、负责。释字四○一号解释说:“……‘立法委员’因行使职权所为言论及表决,自应对原选区之选举人负政治责任……”;释字四九九号解释说:“……(‘国民大会’‘修宪’)应符合公开透明原则……其议事规则……无记名投票之规定,抵触公开透明原则……有重大明显瑕疵”。换言之,“国会”是行使政治权力的场合,必须公开透明,以便人民监督。是故,政党是否便于控制根本不是问题的重点,人民能否监督才是关键。更何况,采“一票八人”且又是秘密投票,政党的政治交易、个别“立委”的密室交易必将更为猖獗,岂非变相鼓励政治分赃? 社论总结,其实,“大法官”行使同意权真正该采用的是个别同意、唱名表决。如果坚持无记名投票,则“一票一人”较“一票八人”易于辨认个别委员的投票行为,在确认政治责任方面相对较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