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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法院”拟修法规 挑战父债子还观念

2007年11月22日 14:11: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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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立法院”今天将研议修正“民法”“限定继承”的规定,台湾《中国时报》今天发表社论指出,这项变革涉及了必须正视的社会问题。

  现行“民法”容许继承人遇到遗产中债务大于资产时,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但是可为选择的法定期间只有短短两三个月。不但成年人错过法定期间,要为自己不熟谙法律而负起承受死者生前超额债务的后果,许多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法律,却也因为法定代理人未得及时地代为决定,小小年纪就要背起上代人积欠的巨债,可能一世难以翻身,这无异是由基因形成贫穷阶级。不仅有欠合理,也已违反了“宪法”中“生而平等”的原则,谓为文明社会的耻辱,亦不为过。

  此类社会问题,近年来层出不穷。一位可敬的地院法官陈业鑫,在审判中目睹不合理的“立法”造成的悲剧,曾经声请“大法官”解释“民法”规定“违宪”。可惜“大法官”竟然不查问题严重,以程序上不受理的方式加以驳回。社论认为,现在“立法院”研议修法,其实是亡羊补牢,迟来的福音。

  先就因继承制度传统积非成是而形成的台湾“宪法”盲点加以厘清,台湾“民法”写成于上世纪50年代初期,虽然当时已摆脱宗祧继承的封建思想,却并未彻底挥别“父债子还”的错误观念,忽略了父债子还的法律假设,根本违反了个人人格独立,不为父母行为负责的原则;此点正是“宪法”第七条“生而平等”规定的要求。“司法”界若可因法定代理人误了代为决定的法定期间,而认为未成年人应该承担上一代债延子孙的后果,其实是为上代人双重的不义背书,这是典型只问法形式逻辑、不顾法实质正义的法匠心态。就如“民法”第六条规定,胎儿但非死产,其利益之保护尚应视为既已出生;亦可知遗腹子继承遗产,应从其利益而非不利益的方向设想,连胎儿的独立人格,也不容否定,道理相通。

  社论进一步指出,检讨民法继承制度,应该正视遗产中资产与负债的性质有别,根本扬弃权利与义务一律概括继承的前提假设。一个人所拥有的资产,本即是他所有负债的总担保。在他在世时,债权人并没有权利要求其配偶子女或未来的继承人,就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债务负责清偿。当他在世时,固然应从其遗产之中先行支付其负债,始由继承人获得其余数,但若所继承的资产小于负债,债权人也不能因债务人死亡而从其配偶或子女得到更大的债权满足。债务,本只及于死者己身,遗产不敷清偿的债务,债权人原不得要求任何人负责,继承人是成年人即是如此,若要孩子蒙受成年人行为的双重牵累,当然更不合理。

  从财产继承的原理言,死者的遗产,于清偿债务后,本属无主物,法律之所以规定可由继承人继承,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尊重死者生前支配其财产的人格意志,故依其遗嘱而定其继承人;二是以其财产优先照顾亲近之家庭成员,即可使得有财力的死者,借着支付税捐与继承关系,各自善尽其照顾家庭的社会责任。这两项理由,都推不出继承人者应负担大于遗产债务的结论。唯一的解释,还是父债子还的世袭意识作祟。

  明乎此理,即不难了解何以有些国家特设遗产法院,未成年人继承必先经法院清理遗产的计算与评价程序,一方面将遗产优先偿付税捐与死者的债务,另一方面并不要求其后嗣以自己之财产为死者偿债。未成年人只会获得遗产增加生活能力,不容巨额债务从天而降,压垮其人生。

  社论表示,今天“立院”修法解除未成年人继承债务的负担,不过是极小的改善措施而已。“法务部”与部分“立委”主张,以三年为“新法”回溯既往的时间限制,以免影响法的安定性,此说似是而非。一项因恶法而形成的法秩序,如果明显违反社会公平义理,保持法的安定性就形同助纣为虐。何况修法回溯既往,若只规定不令继承人负担本不该由其清偿的债务,已经清偿的债务不受影响,也完全不会破坏法的安定性;武断加设三年限制,并无说服力。

  社论最后呼吁,“立法院”如果还来不及彻底修法解决继承人继承额外债务的问题,至少应从现在起就让台湾所有未成年人不必再因其亲人死亡而忽然巨债压身,丧失每个人“生而平等”最起码的人格尊严。

[责任编辑: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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