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理性应合理包容道德感性

时间:2012-09-12 10:02   来源:法制日报

  近一段时期,各地相继曝光多起嫖宿幼女案件,引起社会公众极大关注。对这种丑恶罪行的评价形成两大阵营,以非法律专业背景的社会公众为主体的一方坚决地反对将这种罪行评价为嫖宿幼女罪,认为这种犯罪肆意践踏幼女的身心健康,即使涉案幼女有卖淫嫌疑,也应将犯罪分子以钱换性的行为以强奸罪论处,不严惩不足以体现刑事制裁的严厉性。而以刑法专家学者为主体的另一方则认为,将此种犯罪以嫖宿幼女罪认定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也足以惩罚这种罪行,并不会导致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争议双方各执一词,媒体舆论聚焦纷争,其影响已超出刑事司法的界限,当引发深思。笔者深以为,这个争议问题已不是一个单纯的立法或司法的技术问题,而是事关法律制度的道德取向与社会公平正义如何在司法活动中有效体现的问题。

  刑事立法应体现一个社会最基本的道德感,刑法惩治的恰恰是冲破现实社会最低程度的道德底线的犯罪,例如,不掳掠他人财物,不残害他人身体,不奸淫妇女等等。犯罪行为是对人类社会公序良俗的公然违背与践踏,因而国家必须施以相应的惩罚手段来惩治犯罪分子,越严重的犯罪面临的刑罚相应也越重,所谓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即为此意。

  嫖娼固然是一种道德败坏的行为,但在刑法的语境中,嫖娼不是犯罪,仅作为违反行政治安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加以处置。嫖宿有卖淫意愿的幼女固然属于社会学意义上嫖娼的范畴,然而幼女毕竟与成年妇女存在显著差异,嫖宿幼女显然超出了行政违法的界限,当作为犯罪处理,这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关爱与保护。幼女身心发育尚不健全,人格亦处可塑阶段,即使“误入红尘”,还是有极大的挽救余地;而且在幼女卖淫的背后,往往有成人组织、操纵、胁迫的无形之手,国家更应加以及时的解救。刑法设置嫖宿幼女罪的初衷,诚如某些刑法学者专家所言,是为了突显对此犯罪行为的刑事惩罚力度,因为该罪的起点刑是五年,而强奸罪的起点刑是三年,单纯比较起点刑,嫖宿幼女罪似乎并不比强奸罪轻。但笔者不认同此观点。嫖宿幼女罪的存在非但不能体现刑法足够的严厉性,反而有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伤害受害幼女身心的潜在可能性。

  刑法设置嫖宿幼女罪,间接承认了幼女卖淫行为的存在,进而以被害幼女是否卖淫作为判断标准取代年龄标准,不卖淫的幼女受到性侵犯的成为强奸罪的受害者,卖淫的幼女则成为嫖宿幼女罪的受害者。然而,无论从人们的观念认识上,还是比较两罪的法定最高刑,强奸罪相对于嫖宿幼女罪都是重罪。刑法作出如此截然不同的判断,无疑会向人们传递这样的信息,花钱与幼女发生性交易虽是丑陋的罪行,但总比以暴力胁迫方式奸淫幼女的犯罪在危害程度上要轻些,这是不是对以嫖宿幼女为畸形享乐者的某种无形宽纵,而且也是对不谙世事从事性交易幼女的某种歧视呢?进言之,幼女在被性侵犯之余,还被贴上一个卖淫女的标签,这对年幼的她们是多么的不公。单就此点来看,社会公众的带有情绪化的感性认识似乎比业内专家学者的理性解释更加合情合理。

  刑法是保护弱者之法,但在拥有财富和权力且以专门嫖宿幼女为乐的堕落无耻之徒面前,幼女是如此的弱小可欺,她们一遍遍的哀求状也无法打动嫖娼者冷酷的心,事后对施暴者的惩罚却是一个显然过轻的嫖宿幼女罪,社会公众的愤懑之情由然而生,似可理解。法律是理性的,但法律更是来源于生活,法律不是脱离人间烟火的圣洁之物,而是调整世俗百态的抽象规则。当某一法条广受质疑与诘难之时,法律不能一味高昂着头颅,而应耐心倾听人们的声音。

  即使抛开刑事立法的道德评价问题,刑法同时设置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存在的内在逻辑冲突,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刑法的逻辑认为,幼女是没有性的自我处分权的,无论其主观同意与否,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强奸犯罪。而嫖宿幼女罪显然认为幼女在性交易的场合,又具有了对性的某种处分权,因而不再认为是强奸罪,这种矛盾冲突必须通过及时适当的条文调整予以有效化解。

  有鉴于此,建议及时调整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设置,将这种犯罪行为纳入强奸罪,并作为强奸罪的一种情节加重犯,处以相应的较重刑罚,在衡平罪刑关系的同时,增进刑事理性对道德感性的合理包容。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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