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入民诉法彰显时代色彩

时间:2012-09-04 13:54   来源:法制日报

  历时数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完成,它以新的面貌呈现在国人面前。纵观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80多个条款,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82年试行以来,历经1991年、2007年以及本次2012年的三次修改,取得了跨越式的进步,一个基本适应中国新时期实际需要的民事诉讼法逐渐形成。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面较为广泛,涵盖了从基本原则到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其亮点中之一是继续强化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同时完善当事人的诉讼责任机制,如规定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

  早在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规定诚信原则。在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过程中,与诉权的扩张和保障相伴随,民事诉讼中也出现了大量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现象。最为常见的比如:提起毫无根据的骚扰性诉讼、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中虚构事实以达非法目的、妨碍对方当事人举证、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滥用申请检察院抗诉权乃至虚假作证、恶意鉴定等等。尤为严重的是,实践中还出现了极少数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等现象。毫无疑问,这些诉讼中非诚信现象的存在,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甚至使司法蒙羞,成为“司法之耻”。如果非诚信行为混迹于民事诉讼之中而不被制止,司法对社会诚信的引领作用和对非诚信行为的制裁功能便化为乌有。因此,社会诚信首先应当从诉讼开始。有鉴于此,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审时度势,明确无误地向世人昭示了诉讼诚信原则。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还在诸多的条款中对诚信原则的落实作出了具体化的制度安排。主要有:其一,禁止恶意诉讼。据此,当事人相互之间如果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还要视其情节之轻重,为其课加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如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甚至被实际执行的,则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来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二,禁止恶意逃债。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前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可能会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或虚假调解(还可能包括虚假支付令、虚假司法确认、虚假仲裁、虚假公证书等形式)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同样要受到相应的处置和制裁。

  诚信原则不仅在立法中有直接的体现,诉讼中也有间接的体现。举证时效制度是一个范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所谓诉讼策略是搞“举证突袭”,即所谓“一审不举二审举、二审不举再审举”,意图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诉讼被动,轻则使之增加诉讼烦累,重则使之有理也败诉。这是典型的非诚信行为在证据制度中的表现,针对此种行为,本次修法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据此,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在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所指定的时间限度内提供证据,则该种证据要么在情节严重时受到排除,要么在情节尚可宽宥时受到法院的训诫或者罚款,而证据尚可使用。此外,为了给予因恶意诉讼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案外人以有效的救济渠道,本次修法还特别增加了一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据此,如果恶意诉讼或恶意调解等骗取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则除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加以推翻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予以纠错外,受损害的案外人还可以行使其撤销诉权,由人民法院部分或全部地改变裁判,消除非诚信诉讼行为给案外人所带来的“意外损失”。这就使包括我们自己在内的每一个案外人都获得了一种安全感。

  除上述具体规定外,反映诚信原则的诉讼条款还有许多,可以说,诚信原则真正贯彻了始终,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进入到新时期后必然产生的具有时代色彩的诉讼伦理原则,是善意诉讼、真实诉讼、协同诉讼、有道德地进行诉讼的法律化要求。可以预期,随着诚信原则的入法,民事诉讼及强制执行中一度横行的非诚信、恶意、有意制造诉讼障碍等“诉讼病理”现象将会大大减少,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需要的协同诉讼、和谐司法的诉讼机制将稳步地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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