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最近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民事案件数量逐年大幅上升,2011年最高院受理民事案件数创历史最高峰,达11867件。其主要原因在于,2007年完成的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将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上提一级,致使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受理案件发生骤升。制度设计中的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导致了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的现象已引起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关注,目前已经再次启动了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工作。
全国人大于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其中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再次完善。次年,最高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是为了解决“申诉难”,强化了再审程序“有错必纠”的制度功能,但是,重新设计后的再审制度功能却在实践中带来了新的问题,表现为法律修订以来申请再审案件数量的剧增、案件审理“翻烧饼”的情况屡见不鲜等等。
我们不能因此否定改革所取得的成效,应当看到,法律修订将再审条件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化,并且在再审事由的设置上转向客观标准和程序性标准等举措,大方向应当说是正确的。在实践中出现的再审案件爆炸性增长,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不清,审级制度的功能在现实运行中未能充分发挥。
笔者认为,为平衡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尊重法院职能的特点和规律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在修订法律、完善相关制度时进一步优化和调适人民法院的职能,对四级人民法院的职能进行更加清晰、明确的界定,以此为基础,才能将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例外程序的功能发挥出来,从而充分发挥司法在法治国家运行中的应有功能和作用。
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省级高院有更好的条件,通过大量典型案件的对比与总结,在立法的初始制度框架下发展合理合法的具体裁判规则,但是,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过多的再审案件带来的繁重审判任务阻碍了这两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职能的行使。从许多报道中也可以看到,省级高院的法官们不得不加班加点办理案件。在人员编制不可能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法官投入较多精力办案,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精力必定减少。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有关制度的改革,科学合理安排最高院和省级高院的受案范围。一个可以考虑的改革方向是,结合多年来的审判实践,对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1条进行限缩解释,使最高院和省级高院将审判工作重点放在有重大争议的二审和再审案件上,逐步淡化其受理一审案件的职能。另外,完善级别管辖制度,充分发挥不同层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优势。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从地理位置上说一般更加接近案发地,更加便于发现事实真相,更加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而且在以直接言词方式审理方面有着显著优势,而最高院、省级高院指导审判、统一全国或本辖区法院法律适用方面有着明显优势。
基于此种考虑,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级别管辖制度,如对于标的额巨大但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淡化级别管辖中以标的额区分案件的标准,使更高级别的法院将精力集中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实现繁简分流;不同级别法院各得其所,真正实现国家设立不同层级法院的初衷,尽力缓解不同层级法院职能混同的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为最高院的审判压力减压,意味着省级高院与中级法院承担案件审判的压力,特别是再审工作压力会增大,这一点可以考虑进一步完善再审事由来缓解。尽管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再审事由明确化,但是改革尚有空间。如“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基本事实”、“主要证据”等表述较为模糊。尽管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一些典型情形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然而列举事项之外的情形如何判断,难有定论。再加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7条添加的兜底条款,增大了法院在启动再审中的自由裁量权。
这些不足整体上导致了再审事由依旧缺乏明确性,是诱发当事人滥用诉权、再审案件剧增的重要原因。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将再审事由明确化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而是回归再审程序纠正严重错误的本质,并且激励当事人慎重考虑、权衡利弊使用司法资源的改良措施。
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对各种价值、各方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审慎权衡,不能仅考虑单一的需求。应当看到,人民的诉讼请求与司法资源的稀缺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如何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之间求得平衡,使司法工作让群众满意,应当是制度设计的着力点。只有正确对待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的关系,以法律修订的契机推动我国法院职能的优化与调适,才能完成《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所提出的任务,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化,让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充满信心。(方斯远 中山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