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了执法监督动员令,决定自今年3月至10月,集中开展对上个年度“另案处理”工作的专项执法检查。从两个机关日前制定的工作方案看,这次依然采用公安自查和检察督查相结合的方式,重点较为突出,主要检查公安机关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另案处理”和“在逃”的案件。
“另案处理”是一种常见的司法现象,有时在政府机关的行政执法处罚中也有出现。事实上,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所涉案件“另案处理”的明确规定,它是为了保证案件顺利处置的程序性技术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6条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可见,“另案处理”不过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分案追诉的案件处置方式。不过,这种严格的适用范围,显然早已被扩大化了。
在司法实务中,“另案处理”除了公安机关在涉嫌共同犯罪案件中被使用外,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贪腐、渎职侵权等案件,也频频出现了不同的适例,在案件公诉阶段,也有不少涉案人员被宣告“另案处理”,最终却没有受到追诉。
由于“另案处理”问题长期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制,也没有获得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以致于它成了近些年执法活动中一个大“黑洞”。有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另案处理”的外衣下被公开地放纵并长期逍遥法外,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度。
“另案处理”问题曾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内部引起不少关注和讨论,尤其是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调研和反渎案件查处中,更发现了不少制度规范缺失的现象,甚至牵出了司法界钱权交易、徇私渎职的“案中之案”。
比如《瞭望》周刊就曾报道,去年5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郑定忠、庄权民两人提起了公诉,此案涉案工程标的金额达3.5亿元,被列为浙江省公安厅公布的年度十大经济罪案之一。但就是此案中,另有五名被告人均被“另案处理”,情况不明;而稍早几个月的《财经》等媒体则报道,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案件中的重要角色、广东地下钱庄洗钱案主犯连卓钊,当时也是以“另案处理”的名义躲过了司法程序,最终逃去了香港。全国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情况发生,甚至引发民众的强烈反应。检察机关的相关调查也显示,在被“另案处理”的案件中,不少案件其实没有得到依法处理,而是变成“另案不处”的事例,有的被长期搁置,有的甚至不了了之。
根据实际需要和司法经验,可以“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应该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涉案人员;二是身份明确但依然在逃人员;三是尚有其他涉案事实需要进一步加强侦查的人员。因此,“另案处理”绝不是不予追诉,对长期不加处置的“另案处理”问题,必须加强监督,警惕其背后是否存在执法不严、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现象。而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也正反映了对“另案处理”规范及监督长期缺失的一种忧虑。“另案处理”有可能成为司法权力腐败下的又一个“黑洞”,因此,加强监督便被提到了执法监督的议事日程。
我们期待这次专项检查、监督活动能够真正取得实效,在查案的同时,更需要建立和健全相关工作原则和机制,明确案件“另案处理”的范围,设定科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坚决堵塞漏洞。同时,笔者也希望在条件成熟时,进一步将“另案处理”的督查范围扩大到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全过程,通过深入细致的检查、监督,严办司法机关内部的贪腐、渎职违法犯罪,防范司法黑洞和制度缺陷,使规范后的“另案处理”机制,真正发挥促进公正司法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正向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