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公布了临武瓜农邓正加的尸检结果:死者头、颈、肩部等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程度相对较轻,为非致命伤;真正死因系“外力作用诱发脑部畸形血管破裂,致双侧大脑额颞顶部及左侧小脑部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
怎么理解“外力诱发脑部畸形血管破裂”?当事城管又将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像邓正加这样有着隐性危险疾病的人,被称为“特异体质者”;殴打“特异体质者”致其死亡的法律责任的争论比较多,关键在于如何评价殴打(轻微暴力)与死亡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以及如何判定打人者的主观恶意。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还是有较为普遍认可的原则的。
比如,2010年一案件,李某和邻居因打麻将发生争吵、推搡,邻居倒地后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2003年,山东博兴农民刘清林与另一村民发生争吵,并进行了殴打,致其死亡。经鉴定,死者像邓正加一样系脑血管畸形。
两案同是“诱发特异体质者的固有疾病”,但前者定为过失伤害致死罪,最终处以缓刑;后者定为故意伤害罪,量刑为10年。区别在于:前案中的相互撕扯,是一种低暴力行为,通常不会造成伤亡结果,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不抱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故定过失犯罪。后一案中,被告人对受害者进行殴打,这种行为足以对人造成伤害,凶手的主观恶意更大,所以定故意伤害罪。
回到瓜农案,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头、颈、肩部等处都有软组织损伤,可以认为当时他与当事城管发生冲突时,遭到相当暴力的对待,而不是推搡等“低暴力行为”。这些暴力行为与其脑血管破裂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可能不是刑法意义上“不能预见的意外”,当事城管打人时就应该预见到伤亡的发生,这不是“不能预见的”,所以本案应当有人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应结合当事城管施加给邓正加的暴力程度,判定其主观恶性,以及暴行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从而定罪量刑。如果当事城管使用了秤砣进行殴打,或者对邓正加实施凶残的围殴,正常人都应该知道这种暴力的危险程度,那么可从法律上推定当事城管打人的心态是:放任邓正加的死亡的发生,故应定故意伤害罪。
以上是基于尸检报告,对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的刑事责任做出的分析。从邓正加的悲剧可以看出:生命是相当脆弱的,只有执法彻底杜绝暴力,才能避免悲剧的发生;执法者绝不能对使用暴力怀有侥幸心理,轻信“打不死人”,否则害人害己。此外,临武县政府也必须反思当地城管的野蛮执法,邓正加的“特异体质”绝不是拒绝反省、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