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是法律义务不需要理由

时间:2013-01-05 14:05   来源:法制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老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这项规定被称作“常回家看看”条款。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草案)写入这一条款,社会各界的争议就持续不断。部分评论者认为,这是一个缺乏强制执行规范的条款,因而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但是,也有一些评论者认为,法律的功能不仅在于强制,同时还在于倡导,增加这一条款对于提升整个国家和民族的道德水准有益无害。全国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最终将这一规范变成了正式的法律规范。

  但是,有关讨论并未平息。部分评论者在评论这一法律规范的时候,认为应当将“常回家看看”写进法律规范,但是,必须让用人单位确保劳动者探亲休假的权利。从表面上看,这种表态似乎认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举措,但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因此,巧妙地将公民的义务转化成为用人单位的义务。

  在新闻媒体上类似这种偷换逻辑和义务主体的评论并不少见。赡养老人应该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在赡养老人关注老年人的健康特别是精神健康方面,家庭成员责无旁贷。将“常回家看看”写入法律条款,不是想要以国家强制力强迫公民“回家看看”,而是希望家庭成员尊重法律规范,主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如果在分析赡养问题的时候,一方面强调家庭成员“常回家看看”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地将家庭成员的责任推卸给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家庭成员实现自己的权利。那么,就是典型的偷换概念。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法定的义务,也不管用人单位是否尊重赡养老人探亲休假的权利,“常回家看看”首先是家庭成员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义务,那么,家庭成员应该采取其他的方式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上,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不仅要求家庭成员“常回家看看”,而且要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经常“问候老年人”。这说明立法机关既考虑到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同时也为家庭成员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提供了法定的条件。

  之所以会出现把家庭成员的义务巧妙地推卸给用人单位的评论,根本原因就在于,一些评论者习惯于把公民的义务转嫁给社会或者政府。在一个多元化社会,每个社会主体都有自己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把责任推卸给其他社会主体,时时刻刻责怪政府。批评政府是新闻媒体的权利,但是,新闻媒体应当学会提醒公民反求诸己。

  现代公民社会不仅仅是一个权利社会,同时也是一个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责任社会。每一个公民都有法定的权利,也都有法定的义务。在享受权利的过程中需要其他社会主体的配合,在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中,则更多地需要自身的努力。假如把所有的问题都推卸给社会或者政府,在履行“常回家看看”法定义务的时候,责怪社会体制,批评交通状况,诿过用人单位,那么,就会把公民义务巧妙地变成整个社会的义务。公民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应该是无条件的。如果由于社会环境不允许或者用人单位不批准,而拒绝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那么,这样的行为人就不是合格的公民。

  批评政府是简单的,因为政府在提供社会保障方面的确有许多值得完善之处;批评用人单位也是聪明的,因为一些用人单位的确没有尊重劳动者基本的休假权利。但是,无论政府和用人单位存在怎样的问题,都不是公民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公民在履行自己法定义务的过程中,应当从自身寻找原因,千方百计地创造条件,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学会反求诸己而不是诿过于人,这应该成为公民社会的一个基本社会共识,应该成为公民处理各种社会问题的一个基本思维定式。假如公民动辄将个人问题推卸给社会或者市场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己所肩负的责任,那么,这样的社会就不是公民社会,这样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新闻媒体评论者一定要改变自己错误的思维定式,真正从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出发,提出建设性的批评意见。(乔新生)

编辑:扶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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