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监狱法等七部法律个别条款的决定》,《决定》对七部法律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以与即将于明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相衔接。而其中关于律师法的衔接性修改,尤其引起律师界、法学界的关注。
与现行刑诉法相比较,在进一步重申“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的基础上,新法在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方面作出了努力。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不断扩大和强化他们获得律师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对刑事案件中的律师权利也作了实质性的修改和调整。
比如,根据新法,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等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律师依法履职的切实保障,本质上都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缩小控辩双方的力量比差,使刑事审判更趋向于客观和公正。
对新刑诉法以及此次律师法的衔接修改,法学界和律师界乃至社会各界的评价总体上是正面的和肯定的。在肯定法律进步的同时,人们如今更为关心的似乎是新法的司法操作和实际落实问题。前不久在浙江杭州召开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年会上,就重点讨论了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研讨会期间,与会代表不仅非常关心司法机关正在草拟的执行新法的司法解释内容,提出了诸多细化操作的建设性意见,还对有可能影响律师执业权正常行使、有可能直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潜规则”提出了批评,希望在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司法工作机制的改革中,予以革除和杜绝,以全面提升我们刑事司法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的水平。
应当看到,从新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的律师法的整体内容上考察,新法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的确取得了长足进步,也反映了时代发展对刑事司法的新的要求。但这些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成果和社会期待,最终都必须体现于司法的整个过程之中,也更需要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去付诸实践。因此,包括目前正在起草的司法解释在内的所有司法行为,都应当体现新法的宗旨、贯彻法律的原则,也需要在规范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行为上付出更多的努力。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与法同行”、“与时俱进”,避免执法过程中出现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在这方面,我们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问题,的确值得总结并引以为戒。
要认识到,律师是社会的法律工作者,他们法定权利的大小及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能力的大小,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建设和司法文明发展进程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关注和重视律师的权利,与其说是为了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需,不如说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之需。就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和律师事务所、法官与律师以及他们与检察院、检察官等的职业总体目标,都应该是一致的,确实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大家庭”中的一员,应该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旗帜下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当然,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法官和检察官一样,律师队伍中也会出现极个别“问题律师”,甚至难免还会有“害群之马”。在庄严的法庭上,也会偶见某些律师的“无礼”、“吵闹”甚至违反法庭正常秩序之举。对此,理应依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必要时,同样可以依法作出处罚。
在我看来,支持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而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则是促进律师队伍健康发展的题中之义。由此,我们乐见律师队伍的扩大和健康成长,更期待能够有更多通晓法理、精通法律、才思敏捷、能言善辩的律师投入到刑事辩护的业务之中,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贡献出智慧和能力。(游伟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