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郑州举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透露,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新增“刑事和解程序”,并做专章规定,预计今年12月出台。根据解释,嫌犯触犯刑法,但可能是轻微犯罪,或事后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今后可能不予起诉或从宽处理。
在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一个令人陌生的概念。实际上,作为创新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早在数年前就展开了“刑事和解”的实践和探索。将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特别程序规定纳入司法解释,意味着这一制度将得到法律层面的确立,并在全国范围施行,大方向应当肯定。
一直以来,探讨刑事和解制度,总绕不开“花钱买刑”的顾虑。对于这种情况,张军表示,司法机关应明确哪些可以进入和解,哪些不能;还要严格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防止被告人进一步违反法律,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由于司法解释文本尚未出台,制度具体细则的妥当性和明确性均不可知,但应当指出,和解制度直指司法公正的核心,相关立法务必审慎,适用范围务求清晰明确。
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刑事和解制度针对的是加害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那么,无论最终文本在适用规定上会否引起争议,它都需要面对一个问题:法律事宜,可不可以用谅解来解决?这对司法正义和社会平等将有何影响?
谅解本身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底线。财产性赔偿是人们最容易想到,也是最为一般性的寻求谅解的方式。一旦把谅解纳入轻刑甚至免刑的裁量参考范畴,可能会对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的人产生从心理到行为的影响。简单来说,一个拥有更多财富和资源的人会不会更有条件获得谅解,甚至因此对轻微刑事违法并无忌惮;一个普通人会不会以倾家荡产、付出一切代价的方式换取谅解;又或者,被害人借机漫天要价、加害人不断加码强求谅解……
张军以一个穷困父亲的偷车案为例,意在证实和解制度的“法正当性”,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要看到,更多的实际案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也关乎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信心。一些案件对具体当事人权利有审慎权衡,但仍然引起社会巨大反响甚至非议。这就是说,当事人和解所实现的个体正义,与整个社会对正义的感受、判断和期待可能并不完全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从“能调则调,不调则判”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成为一个重要变化。定纷止争是司法能力的重要体现,也解决了很多问题。但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重大制度,其本质是什么,要做什么,应引起更多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