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40年我国再次重启特赦制度,赦过宥罪,“与民更始”,既展现了执政信心又饱含法治理性,同时也释放出刑法宽容性的巨大力量。
特赦,意味着刑罚的消灭,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赦免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苏轼曾撰文“当尧之时,皋陶为士。将杀人,皋陶曰‘杀之’三,尧曰‘宥之’三。故天下畏皋陶执法之坚,而乐尧用刑之宽。”说每次皋陶法官用刑杀人,帝尧都赦免,三杀三免,所以天下人都害怕皋陶执法的严格,感念帝尧的仁爱心怀。可见古代的赦免制度,多依附于君权,意在用“大赦天下”笼络人心与稳固政权,所以越是乱世,恩赦的次数也会越多。
区别于古代特赦的“法外之仁”,此次我国启动的特赦制度是现代法治中不可替代的“法内之仁”。
首先,法律依据明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宪法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施特赦。我国刑法则规定了特赦的法律后果,刑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规定,被特赦的罪犯释放后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其次,有度有限。此次审议的决定草案将特赦对象限定为在建国前或建国后参加过保家卫国和反侵略正义战争的人员以及“一老一少”的特殊群体,并且规定其中几类特殊、严重犯罪的罪犯,不予特赦。同时,特赦的罪犯必须已经服刑改造了一段时间,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特赦的针对性强,对社会治安基本无冲击,有效突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这一主题,也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书。
又次,赦刑不赦罪。特赦仅免除服刑罪犯刑罚的未执行部分,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犯罪人,视为刑罚已执行完毕,今后便不能以先前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为由被追诉。这不是免除全部刑罚,更不是宣告无罪,是赦免其刑但不赦免其罪。可以说,被特赦的对象仍然是“戴罪之身”。
随着法治不断走向文明,我国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趋势越发明显,在刑罚领域体现的最为明显,刑罚的愈发人道和愈发轻缓成为潮流。动用刑罚意味着剥夺罪犯的社会、经济生活或者家庭环境,意味着恶害。在罪犯服刑期间,其家庭成员
的生活也要受到牵连,后患极大。同时我们必须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在特定的时期出现严厉和不正当的刑罚设置是完全可能的,一旦司法机关的定罪和量刑过于严厉或者明显不正当,法治不公将由个别人来支付沉重代价。特赦制度是刑罚的网开一面,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以特赦制度作为纠正和弥补的机制十分必要。如果能将特赦与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有机结合,对提升我国刑罚制度的人性关怀,促进犯罪人改过迁善、复归社会将不无积极的作用。
康德曰,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相应的,法是为人而存在的,而不是人为法而存在。刑法的任务并不仅是为行为寻找刑罚的根据,将犯罪人视为维持规范的手段,更在于维护人尊严的不可侵犯,修复因犯罪而遭受破坏的社会生活秩序。正如一滴水可以折射太阳的光辉却无法展示太阳的全貌,罪也无法全面表现一个人的人格。犯罪人的心内一隅仍旧保留着爱的可能性,有着与他人一同生活下去的渴望。李斯特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提醒我们不要只看到犯罪人,却对制造犯罪的原因视而不见。刑罚的任务不在于隔离、恐吓和排斥,而在于洗刷因犯罪而变得肮脏的人的本性,以宽恕同情之心寻找并铺就其复归社会的金桥。
特赦制度的重启迎来诸多赞许之声,同时也难免面对一些顾虑,其实我们大可以对这种各国通行的法治举措有信心,因为除了法律的理性叫人放心,人性的光辉更足以信赖,毕竟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