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深入推进“司法公开”

时间:2013-12-23 14:01   来源:解放日报

  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及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众对于社会事务的参与和知情的愿望越来越强烈,社会舆论也纷纷呼吁我国应当适时推进司法公开制度。为回应这一诉求,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征询民意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本次,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进一步要求,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可见,《决定》对“司法公开”的重申,不仅是将“检务公开”纳入了司法公开的范畴,同时也充分体现出中央对深入司法改革的决心。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首次明确提出 “审判公开”的理念,并对其作出精辟论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推行司法公开已成为世界各国推动司法建设、推行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

  然而,司法公开也需辩证看待。贯彻落实司法公开制度对于推动法治建设固然有着重大意义,但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该制度在运行中所产生的弊端。因此,我们需正确处理这些矛盾,使司法公开制度既能实现其应有的价值,也可以削减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首先,我们要处理好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属于审判公开的例外。毫无疑问,司法公开制度的实施会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冲突。通常认为,个人隐私权是人格尊严权,是一种自我决定、管理私人事务的权利。目前,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较为一致的认同。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因此,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我们不能因为推行司法公开制度,而忽视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将法律对于“公开”的限制随意放开。同时,对于那些公开审判的案件,也要与诉讼当事人做好充分沟通,在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环节中,要采取相关措施、采用相关技术提供“掩护”,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

  其次,我们要处理好司法公开与社会舆论的关系。近年来,在一些敏感案件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案件中,其审判结果往往会受到当时社会舆论的影响。例如,2008年的许霆案就是典型的例子。在这些案件中,司法似乎成为社会舆论可以任意操纵的玩偶,司法审判的独立性也因此大打折扣。我们看到,司法公开在使广大民众深入了解司法进程的同时,也会使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造成更多的干扰。社会媒体的报道原本是对司法公正的有力监督。然而,时下很多社会媒体的介入却使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如临大敌”,陷入了“法律”与“民意”难以抉择的境地。在这种办案环境下,很难期待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值得借鉴的是,美国对于社会舆论介入司法,采取了许多限制措施。例如,在审理案件期间,隔断陪审团成员与外界的联系,甚至禁止其看报、看电视。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审理过程中,当时的陪审团成员“与世隔绝”长达九个月。这一系列举措,就是为了使审判过程能够免受外界的干扰,体现司法的独立性。美国法学家亨利·朱斯认为:“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是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因此,在司法公开的过程中,面对“汹涌而来”的社会舆论,我们必须主动疏导;对于媒体的歪曲报导,也要及时做出合适的回应,以此来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使社会舆论不再成为干扰司法的因素,而真正起到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毋庸置疑,司法公开制度的实施,可以为社会贡献很多“正能量”。然而,我们在实行司法公开制度、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要高度重视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问题,使该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削减其固有缺陷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现有的司法公开制度范围有限,主要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这六个环节。这和《决定》中提出的审判、检务公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所以,我们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不断寻求制度创新,建立起一套能够覆盖公诉和审判过程的 “全面公开”制度。同时,也要引入相关电子技术,为司法公开制度的实施提供便利;还要完善好司法公开的救济制度,为司法公开制度的有效落实提供保障。(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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