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动机
近日有媒体报道称,消费者从ATM机上取到假钞,银行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观点见报后,引发社会热议。虽然绝大多数网友支持上述观点,但银行从业人员拒不承认ATM机吐出假钱的可能性,更拒绝承担责任,甚至称取到假钱的网友存在欺诈行为。为了进一步澄清这一普遍而富有争议性的问题,《法制日报》记者和刘俊海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对话
银行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记者:消费者从ATM机取款,这一行为的背后,消费者和银行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如果取到假钞,银行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刘俊海:金融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存在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看似与ATM打交道,实质上是与ATM的所有权人银行发生法律关系。消费者无论持有借记卡取款,还是持有具备透支现金功能的信用卡,一旦对ATM发出取款指令,就会自动建立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银行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和金融业惯例,通过ATM中的电脑程序,及时足额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合法的货币。
倘若消费者从ATM货币出口取到的货币是假币,而不是真币,就意味着银行的合同履行存在重大瑕疵,而且违背了消费者的缔约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违约银行理应对消费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包括继续交付真币、赔偿消费者的交通费和律师费等合理的维权费用。因此,在消费者从ATM取到假钞的情况下,银行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记者:就赔偿而言,消费者应该依据何种法律享受怎样的赔偿?
刘俊海:金融消费者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于交付假币的银行享有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储户是消费者,银行是经营者,因此银行有欺诈行为的,也应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倘若消费者从ATM机取到600元人民币的假钞,银行就有义务继续向受害消费者交付600元人民币,并赔偿600元人民币损失。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范银行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大作用,坚决反对将金融消费关系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版图脱离出去的错误观点。既然经营日用百货的普通小商贩欺诈消费者时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银行作为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专业金融机构,理应比其他行业的经营者更加注重商业道德,更加具备对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能力。
记者:尽管有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操作中,消费者在从ATM机取到假钞之后,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方法或者原则去维护自己的权益?
刘俊海:在实践中,多数消费者都愿去银行柜台取钱,但银行为节约人力资源,往往要求消费者前往ATM取款。消费者的烦恼有二:一是有可能从ATM上取到假钞;二是前往银行索赔时,银行往往不认账,理由是消费者没证据证明消费者手持的假钞是该银行ATM吐出来的。而消费者根本无法取证的原因并非归咎于自己的懈怠或者懒惰,而在于ATM是银行安装的,但银行往往拒绝或者怠于配备证据保全设施(包括扫描仪与验钞机)。因此,从ATM取到假钞的消费者由于无法举证往往在维权实践中惨败而归。但留下的一个相关疑问是,既然银行怀疑消费者在取到假钞一事上的诚信度,为何消费者就有义务相信银行工作人员的诚信度?
鉴于银行是金融消费合同关系中的强势一方当事人,鉴于ATM是银行所设、而非消费者所设,鉴于银行在完全具有经济实力和技术手段安装假币筛选和证据保全设施而拒绝或怠于安装,我认为在遭受假币之苦的消费者追究银行的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改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公平立场。基于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与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占有能力成正比。谁占有的信息多、谁具有证据保全的能力,谁就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既然银行的举证能力明显高于普通消费者,银行就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若银行能履行举证责任,当然可免责,但要靠证据说话。建议银行在接受消费者的假币投诉后别再苛求消费者举证,而是反躬自省,查缺补漏,及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敷衍塞责,推卸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