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严防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行为

2013-01-16 10:01     来源:经济新闻     编辑:范乐

  最近,同方股份发布公告《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拟收购壹人壹本100%股权,引起舆论哗然。

  同方股份本次并购重组主要内容是,公司向启迪明德、启迪汇德等14名投资人定向发行股份,收购其合计持有的壹人壹本近75.3%股权;以现金方式收购健坤投资和冯继超合计持有的壹人壹本近24.7%股权;同时向不超过十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笔者以为,该交易有利益输送嫌疑,理由有三:首先,目前壹人壹本资产账面净额仅为2.4亿元,但预估值却达到13.68亿元,溢价率高达465%。其次,壹人壹本的股东中有同方股份的关联人。其三,健坤投资的董事长赵伟国,是清华控股子公司紫光集团的总裁,属于突击入股。

  此类交易严重影响股东利益,对其最好的约束是股东约束,最主要的“防线”是公司股东大会。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可按《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重大资产重组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由于同方股份此次交易并没有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因此难以遵循《重组办法》规定的程序。

  对达不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重组,怎么来操作,法律规范还处于较为零散状态、缺少遵循,比如是否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不明确。《公司法》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语义模糊、难以具体遵循。

  所幸,按上交所2012年《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需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同方股份此次交易金额,显然构成上述关联交易。

  但就算需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也未必就能制止一些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尽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79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这等于规定了表决权排除制度;这样,此次同方股份的交易对手即使持有同方股份的股票,也不能参与表决。但是此次交易对手并不涉及同方股份的国有控股股东清华控股,因此清华控股仍可参与表决;目前国有股所有权缺位是普遍问题,谁来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内部人控制很可能让国有股东的表决随着内部人(或关联人)的心意而定,清华控股作为持有同方股份23.88%股权的国有股东,加上并非所有中小股东都参与股东大会,由此将来股东大会很可能批准此次关联交易。

  要防止有利益输送嫌疑的关联交易,单靠表决权排除制度还难起作用,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此基础上实行分类表决制度。2004年《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规定在股权分置情形下,对重大事项实行分类表决制这一“过渡性措施”。需实行分类表决制事项,包括“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这直指关联交易中的利益输送行为。只是,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目前分类表决制似乎已被遗弃、很少再被使用。笔者以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公众股的概念依然存在,社会公众股东依然处于权益极易被掠夺的弱势地位,有关部门应该认真梳理一下,上市公司哪些事项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对这些事项可规定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实行分类表决制度,半数以上社会公众股东同意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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