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罗宣言》有没有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 《开罗宣言》是战后国际秩序特别是远东国际秩序最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并且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然而,日本政府认为,《开罗宣言》只是个“政府公报”,没有首脑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对此问题,中国海洋法问题权威,中国社科院法学所荣誉学部委员刘楠来教授说:“这种看法缺乏国际法的知识。国际法对条约有这么一个认识,条约是国与国之间根据国际法对一些问题达成的协议,它不需要一定具有条约的名称,它可以由各种各样的名称,宣言也可以是条约的名称。另外作为一项条约也并不一定要求签字,生效的方式有签字、也可以交换批准书,甚至包括交换批准书以后多少天生效,不签字也可以生效。”
另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4条规定,条约只约束缔约方,原则上不对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有人根据这一规定,质疑《开罗宣言》作为中美英三国之间的条约性和法律文件中,只对中美英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日本。
刘楠来解释说,的确有此规定,但国际法上还有一项例外规定,第三国只要同意该项条约的规定,这意味着它接受了条约为其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日本在1945年投降时,已经同意了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意味着中美英和日本之间够构成了条约法律关系。日本就必须履行依据这些文件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海军军事学术研究所的邢广梅主任则给用另一个视角,解释《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我们看看到底调整中日战后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条约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有的话,只有《中日友好条约》。因为无论中国政府或日本政府,都完全承认的,没有异议。”
1978年签订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是在邓小平访问日本期间签订,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日联合声明》的各项原则,为中日关系的全面发展奠定了政治基础。
邢广梅解释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里面明确规定:严格遵守《中日联合声明》所表明的各项原则。我们可以推导出《中日联合声明》已经被《中日友好条约》纳入进去了。《中日联合声明》规定: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立场。从这一句话说明有关《波茨坦公告》关于“日本领土界定”已经成为联合声明的一部分内容。《波茨坦公告》第8条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这又把《开罗宣言》纳入其中了。
“这也就是说《开罗宣言》被《波茨坦公告》包含,《波茨坦公告》被《中日联合声明》包含,《中日联合声明》又被《中日友好条约包含》,而《中日友好条约》又是中日两国都要遵守的规则。”
[ 责任编辑:张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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