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奥巴马签署了参众两院通过的这个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关税法案,它将立即生效。而一旦生效,它将对中国产品出口美国产生重大影响。这个法案非常简短,总共才650个单词,只规定了两项内容,即可以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实施反补贴税,但如果行政机构不能明确辨别或衡量非市场经济国家提供的补贴,则不要求征收反补贴税;对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某些调查,需要调整反倾销税。
这一法案中关于“反补贴”一节是对1930年美国关税法第701节的修改,这一节规定了“征收反补贴税”的相关事宜。事实上,关税法第701节并没有禁止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对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不得征收反补贴税是通过美国法院“判例法”确立的。
1986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了Georgetown Steel Corporation v.The United States一案(801F.2d1308)。美国乔治敦钢铁公司等5家公司针对从捷克斯洛伐克和波兰进口的碳钢丝分别向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提出反补贴调查的申请(碳钢案)。当此案尚在进行之中,另两家公司针对从苏联和民主德国进口的钾碱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钾碱案)。国际贸易局对这两个案件作并案审理,并以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为由驳回了申请。乔治敦钢铁公司等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推翻了国际贸易局的决定,美国政府提出上诉。因乔治敦钢铁公司提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联邦上诉法院认定国际贸易法院仅对钾碱案有管辖权。上诉法院推翻了国际贸易法院对钾碱案的判决。上诉法院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根据反补贴法的目的、非市场经济的性质以及国会特别针对这些国家的出口在其他法律中采取的行动,我们认为苏联和民主德国对其出口到美国的钾碱提供的利益不构成1930年关税法第303节所说的赠与或资助”。“虽然这些利益可能刺激企业去完成中央政府为他们确定的经济目标,它们不会对美国公司构成反补贴税所要解决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即使把这样的刺激因素算作补贴,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政府实际上是在补贴自己”。这一判决成为美国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不适用反补贴税的依据。此后十几年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主要发达国家确实很少对他们认为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中国)进行反补贴调查,更没有征收过反补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