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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复旦投毒案当事学校未必要担责

2013年05月02日 15:06 来源:中国经济周刊 字号:       转发 打印

  复旦投毒案件发生在校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舍友关系,故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责任主体是加害人林某。

  在分析学生伤害事故时,涉及到的主要是民事契约关系。学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向学生提供教学服务、住宿生活服务,以及履行管理职责、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是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的义务,需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由法律来确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来确定。

  以复旦校园投毒案为例,根据警方初步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所饮用的水里面含有剧毒物质所致。而这个水是桶装水,有毒物质又是凶手所投,这些都超出了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因而不应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当然,中小学的安全保障义务比高校相对较多。不过,这种义务也不是没有边界的。

  总之,对学校追责,一定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要不论有无过错,都对学校追责。从短期看,高校给予受害学生补偿或赔偿或许能平息矛盾和纠纷,但是从长远看,不基于法律义务和法理归责理论的赔偿,不仅仅有违法治原则,不利于法治社会构建,更重要的是使得学校因为怕承担责任而缩手缩脚之后,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国家乃至民族的前途。(作者为法学博士,北京市社科院助理研究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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