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9_210*60
关键词:
中国台湾网  >   新闻中心  >   时政新闻

高法修改审理涉枪涉爆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2011年06月03日 22:10:38  来源:新华社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

  新华社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隋笑飞)记者25日从最高人民法院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近日公布。该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点击更多新闻进入新闻中心 要闻 时政新闻

[责任编辑: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