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律师业亟需转换税收方式

时间:2015-10-26 10:03   来源:中国台湾网

  日前,一则关于《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下称《决定》)发布,其中,其中第十三项“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引发律师事务所广泛关注。

  坊间律师对此广泛热议,有律师认为其“取消了实践证明严重制约律师业发展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认为律师事务所纳税可以不再强制性采用查账征收方式。

  笔者在通读《决定》后认为,《决定》并非取消查帐征收,只是取消了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核定征收的行政审批。其在规范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行为基础之上,对于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与规范,并非取消或废止《通知》。个人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律所放开审批,比如实行备案即可执行核定征收;二是不再需要地税审批,完全取消核定征收这一方式,按照之前一系列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予执行核定征收。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任务繁重,律师作为熟识熟用法律,冲在法律施行第一线的“法律人”,理应为国担忧,勇扛重担依法治国的重担。但是,目前的税收制度对律师业而言,略显繁重,压力较大,不利于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律师大致分为提成制律师和合伙制律师两种。据笔者所知,国内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都采用查账税收的方式,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账表所反映的经营情况,依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税款的方式,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状况(利润状况)计算纳税金额,雇佣律师与合伙律师在个人所得税上加以区分,雇佣律师按工资薪金计税办法,合伙律师按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

  查账征收是我国税收征收的基本原则,但是律师的行业具有特殊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因此,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所得税税种仍应在个人所得税的范畴之内。

  《决定》虽将涉及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审批事项进行了取消,但其并未取消“律师事务所纳税的查账征收方式”,对于律师行业变查账税收为核定税收,距离降低律师业税赋还有一段征程,距离施行有利于律师行业发展的税收制度还差“最后一公里”要走。

  目前,律师事务所属于鉴证类中介机构,而鉴证类中介机构被默认是专业机构,不应存在账目不清、无法核算成本费用等问题,可以计算出准确的税额主体,所以执行核定征收。然而,律师事务所中的从业人员既有雇佣律师也有合伙律师,我认为您可以指出但是,因为其既是管理者又是从业者,合伙律师既参与律师事务所的运转经营,又兼负业务办理,在身份上具有双重属性。而且,并非所有律所或律师个人都开展财税业务,这样确实给部分不熟悉该领域的律师和律所带来负担。

  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其具备坚实的法律基础、较高的政治觉悟和广泛的社会接触面,与国家法律施行、法律监管、普法教育、官民协作等工作直接接触,律师作为法律从业者,实现依法治国有较大帮助。查账征收使对律师业有引领作用的大所和专业所及最具觉悟的资深律师为税务负担所累,工作热度减低,损害了广大律师,特别是大所、专业所和资深律师热心公益法律服务的积极性。为调动和整合律师主动参与社会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有必要给予律师业一定的扶持政策,纠正过去几年给予律师业的繁重税负的政策。

  党中央一再告知,经济状况已进入以低增长为特征的新常态。依照经济规律和税收原理,减税降费是新常态下拉升经济的正确措施。因此,切实采取措施,给予中国律师业便捷的减税政策,符合中央政策精神。

  综上所述,变革律师行业税收征收迫在眉睫,期待有关部门能够在保证查账税收的基本原则基础上,给律所律师出台税收优惠的意见,施行“简便易行”的税收优惠,简化律师行业税负,才能激发律师的服务积极性,加快律师行业繁荣,促进律师事业蓬勃发展,更好地为法治中国服务,早日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作者:沈腾,系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市涉台法律事务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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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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