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坚持“醉驾入刑”不动摇

时间:2011-05-26 17:10   来源:Z--中国台湾网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八)》之“醉驾入刑”,可谓中国有关立法者送给和谐社会的一份厚礼。然而对此厚礼的具体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却做出了不尽相同的解读。

  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考虑《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即情节轻微的醉酒驾车者可不入刑,并下发通知要求基层法院上报案例——将以指导案例的形式进行发布,供各级法院参照试用,而如果上报的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案件的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公安部表示,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声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方就会一律起诉,而不会考虑情节的轻重。

  面对上述“分歧”,不少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三家共同研究而早日出台“司法解释”。

  尽管此建议有法可依,但笔者不以为然,认为在交通事故频发,而相关法律条款未做出新的修改之前,中国应当坚持“醉驾入刑”不动摇。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亦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之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之第三条显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醉驾入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明确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既然“有法可依”,那为何又要人为地“有法不依”呢?

  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节“法律解释”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解释权,而法律解释权在于全国人大常务会,且其通过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另外,作为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解释法律”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所在,而其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即就宪法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做出司法解释。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解释权”的另外一个法律依据,即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之规定,其法律效力显然是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

  总之,依照依法治国之基本方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及时地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而依法将法律解释权完全归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其次,事实证明“醉驾入刑”对于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

  按照2011年5月18日《新京报》等媒体报道,5月1日起,备受公众关注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这两个新规,对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的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另据公安部的统计,目前全国各地已有646件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不仅醉驾数量大减,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从各个地区来看,5月1日至15日,北京共查处酒后驾驶5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82.2%;浙江共查处酒后驾驶1100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77.2%;山西共查处酒后驾驶20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26.8%;上海共查处酒后驾驶665起,较去年同期下降了55.8%。

  “事实胜于雄辩”,而我们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正是打击违法犯罪,而尽可能地保证社会的安稳。既然如此,何必要“司法解释”——画蛇添足呢?

  再者,“醉驾入刑”以来,中国主流的声音是希望不要对其“打折扣”,即附加一个事实上难以界定的“情节轻微”之条件。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表态,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醉驾入刑”是符合中国现实法治需要的。

  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当初制定有关“醉驾入刑”的法律条款时,立法者没有附加“情节轻微”之条件,其实正是考虑到了中国现实法治的需要。即毫无条件的“醉驾入刑”。

  据2011年5月20日《北京晚报》报道,北京市检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认为,现在醉驾入刑刚刚开始实施,加上司法公信力不高,所以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要更加谨慎,谨慎的办法就是严格执法,凡是符合醉驾入刑条件的,就应该起诉到法院去。

  这个态度,其实体现的是一种崇尚法治之精神,是一种充分尊重“醉驾入刑”之法条的精神。

  据《新京报》2011年5月26日报道,从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至今,备受社会关注的“醉驾入刑”已施行近一个月。记者根据媒体公开报道,调查梳理全国各地20余个已经判决的案件发现,各地公检法部门对醉驾案件普遍采用了“快侦快审快判”的方式。已判案例无一缓刑。同时,在法院量刑上,检测出的酒精含量多少,在量刑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此情此景,可谓大势所趋、人心所向,而又合乎法理、法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中国法治现实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不宜出台客观上可能会对“醉驾入刑”打折扣的司法解释,而中国应当坚持“醉驾入刑”不动摇,因为这是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因为这符合现实的法治需要,因为这是立法者的初衷。(作者姓名: 罗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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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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