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逞口舌之快惹众怒 陈水扁有胆说没胆做

2007年11月28日 09:0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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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阶段”还是“两阶段”,对于台湾政坛而言,是个不成问题的“问题”。蓝营十八县市采行“两阶段”是否有违“宪”之虞被热炒,陈水扁更抛出震惊全岛的“戒严说”“停选论”,遭到猛烈抨击,其口无遮拦连民进党内部都瞠目结舌。已经一步步迈下“总统”之位的陈水扁,真有胆量与全台湾反目吗?

  台湾《联合报》今日刊登社论表示,十八县市采行“两阶段领投票”,完全不涉违“宪”违法问题,因为二○○四年就采此制。现在的问题是:陈水扁挟持了“中选会”,强采“一阶段”,反而有裹胁选民、刺探秘密投票、妨害自由选举的违“宪”违法疑义。如今,县市选委会依职权回避违“宪”违法的“一阶段”,采行二○○四年已有前例的“两阶段”,陈水扁竟扬言要“法办”,要“戒严”,真是岂有此理。

  陈水扁扬言“戒严”、“延后甚或停选”,但台湾毕竟不是巴基斯坦,陈水扁还没有那个能力和胆量。此外,陈水扁又威胁坚持“二阶段领票”县市选委会及选务人员,将予“撤换”、“法办”、“恐怕领不到退休金”等等;但台湾毕竟是法治社会,陈水扁这些威胁全无法律依据,各级选务人员根本不必理会其色厉内荏的胡说八道。

  直辖市选委会委员,是由“中选会”提请“行政院”派充;县市选委会委员由省选委会报“中选会”派充;实际作业则是各党派推荐人选,再由“中选会”作业派定。至于主任委员,通常由各地方政府首长兼任,以收调用人员办理选务便利之效。而各级选委会委员依“中选会”所制定的组织规程,均为无给职、任期制(三年),以期公正行使职权;除了官员兼任的选委会委员,大部分委员都是另有其他工作的民间人士。在组织规程里,并没有如何免职的规定;纵然有委员辞职,亦须按程序重新任命。因此,陈水扁的所谓“撤换”,说来痛快,但若要实际执行却无法律依据。至于记过、申诫、降级等行政处分,对兼任委员的民选首长或政务官而言根本不适用,对民间委员更是不痛不痒。

  再者,选委会所属选务人员,除少数专职公务员外,皆是地方政府调用人员,加上投开票所临时任用的老师、公务员等;这些“选务人员”只是奉命行事,若予“撤换”,也只不过换一批人员来执行地方选委会的“两阶段”命令,不会因人换制。至于当局倘欲“接管地方选务”,问题仍在“于法无据”。

  社论指出,陈水扁、“行政院”及“中选会”以“法办”、“领不到退休金”来威胁承办选务的人员,更是荒谬无稽。关于“法办”方面,“中选会”主委张政雄宣称将以“刑法”妨害投票罪追究;然而,“刑法”妨害投票罪整章条文,依罪刑法定原则,可谓没有任何一条能够适用在坚持“二阶段领票”的选务人员身上。举例而言,“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投票”罪,套用高等法院在高雄市长当选无效官司的见解,此处非法方法限于“强暴胁迫或相类之方法”,二阶段领票当然不是什么强暴胁迫的方法,也当然不构成犯罪。该法其他各条款,亦率皆如此。总之,法治社会要办人,罪刑法定,必须有法律依据,绝对不是陈水扁说了就算。

  至于所谓“领不到退休金”,必须是公务员有违法事实并遭判刑确定,才有可能发生;如前所述,既然二阶段领票作业并不违法,又如何可能“领不到退休金”?人民寄望于选务人员者,乃是以最能维持选举公平,最能让选民表达自由意志的选务程序,维护人民的“宪法”权利。只要承办选务的公务员所作所为符合此一宗旨,就根本不必有任何顾虑。

  社论说,陈水扁与“中选会”主张“一阶段”,所凭借的是政治暴力,而有违“宪”违法的疑义;十八县市主张“两阶段”,则较符合“宪法”公正选举的精神。如果两案在当局及地方之间相持不下,则只有听任各县市各自采取自认合宜的方式;而民进党及国民党除“依法”处理此一争端外,绝不可煽动暴民以暴力骚扰破坏投开票。只要各县市选民遵守各县市的投开票规定;绿不在蓝县市闹事,蓝不在绿县市闹事,即可相安无事。

  陈水扁必须收回他“我们绝不投降”等恫吓语言,民进党亦勿再扬言有人可能捣毁投开票所。“一阶段”有陈水扁的赤裸权力支撑,“两阶段”则有法理及先例支持。何妨就采“一岛两制”,只要陈水扁及民进党勿再疯狂地挑唆暴动及戒严即可!

 


 

[责任编辑: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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