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MERS入境者,可行吗?

时间:2015-06-12 15:08   来源:中国网

  韩国人金鹏国(音)是中国第一例确诊的MERS患者,也是中国的第一例输入性MERS患者。正由于他把MERS带到中国,导致了他的中国下属李先生和其妻苏灿(化名)被卷入中国大陆第一例MERS风波。

  金鹏国和李先生都是一家韩国公司的员工,这家公司是LG的供货商,李先生是金鹏国的下属,金鹏国5月26日入境惠州,次日参加LG的技术交流会。李先生26日与金鹏国同住一个酒楼的同一个房间,一起吃过几顿饭。27日开完会,换到另一个酒店。晚上李先生回到深圳的家。

  5月27日晚10时,世界卫生组织发布“MERS密切接触者入境中国”的消息。4个小时后,金鹏国被转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隔离治疗。李先生作为与金鹏国的亲密接触者在次日白天被带走隔离。后来,周围人都知道苏灿和其先生的事,苏灿遭到单位、居住小区人们的歧视,人们对其躲避不及,周围人对其带着恐惧的眼神。因此,苏灿称,“我准备请律师,我老公的同事(金鹏国)和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起诉首例MERS患者需要有依据和违法行为(事实)及结果。在中国,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后者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对于病人来说,“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之一,可以依此来诉讼。

  但是,MERS是新型疾病,最多只能类同于SARS(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又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对SARS是“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所以MERS也可以类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来处理。但是,从事实来看,金鹏国把MERS带入中国尚未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至多“有传播严重危险”。所以,法律和事实来看,要按“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起诉金鹏国胜算的几率可能并不大。

  但是,由于苏灿在精神上受到打击,例如人们歧视她,而且苏灿不能上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苏灿可以提出赔偿诉讼,《民法通则》里既有对财产损失和受到人身伤害而提出赔偿的法律依据,也有受到精神损害提出赔偿的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了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⑵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⑶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苏灿的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和支持,还有待观察。但是,苏灿打算起诉第一例输入性MERS患者实际上提出了传染病防治当中是否需要依法行事的问题。现在,由于中国的警觉,第一例输入性MERS患者暂时没有造成在中国的传播,但是,如果不幸造成了大规模传播和后果,公民和执法部门是否可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来获得赔偿并罚传染播者,从而警示社会,在未来保护更多人的利益。这一点可以关注韩国的后期的动向,是否会有人依法提起诉责任者,包括医疗机构、政府部门和患者。

  其次,MERS在韩国的流行和输入中国也提出了卫生伦理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属于整个社会“第六伦”的范畴,即群己关系,可以概括为人与陌生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团体的关系。当一个人患了传染病时,显然不能为了一己之私还要出门,把传染病传播给其他人。这也是韩国人为何认为金鹏国把MERS带到中国是一种耻辱。从这一点也可以推论,未来即便人们不是患甲型、乙型传染病,而是患流行性感冒等传染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不应提倡带病坚持工作,相反,应当以隔离和不把病传染给他人为荣。

  另一方面,在防治传染性疾病的法律规定中也对群己关系作了照顾病患者的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因此,MERS输入中国以及有公众认为受到MERS的影响将提起诉讼向社会敲响了警钟,如何按法律和伦理要求处理和防治传染性疾病才会既符合多数人的利益,也符合病患者的利益。

 

编辑: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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