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00多处的修改,大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小到限定发回重审次数等。
事实上,对于修法来讲,无论是指导思想上的纠偏,还是制度设计上的调整,都需要在之后进行规则上的进一步细化。最典型的就是发回重审了。
修法前各界一致认为,不限次数的发回重审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嫌疑人长期羁押,人身权利严重受损。一个突出的个案就是河南胡电杰案,因为法院4次发回重审,致使胡电杰在看守所度过了9年,有罪无罪始终没有一个正式说法。这也就是本次刑诉法修改限定了发回重审只能一次的原因。但修改之后还需要制度的进一步细化,否则在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法院反复发回重审的根本原因还是那句老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方法,一是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嫌疑人无罪,但是这种“宁纵毋妄”的作法恐怕会遇到巨大阻力。二审法院为了避免压力,又不能发回重审,可能会找到其他规避法律的办法。
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第二种——补充侦查,即以确凿的证据证明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但是二审法院事实上已经对原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都没有什么约束力了,原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很可能出于自身的考虑不愿意补充证据,那二审法院又当如何呢?
其实在这方面我们也有成功的案例,河北王朝抢劫案就是其中之一。王朝案河北高院发回重审,原侦查机关积极配合,补充了大量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从而为二审定罪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是这个案子是不好复制的,因为不是所有的发回重审的案子都能得到原侦查机关的积极配合。
那么法院该怎么办呢?这就需要制度设计上的进一步细化,通过法规来明确,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补充侦查,如果不能提供新证据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和法律后果,甚至是不是可以考虑变更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这样规定其实也是对侦查和起诉机关规范执法,依法办案的一种约束。
总之,规范发回重审的目的不在于给嫌疑人定罪,更不在于法院之间,各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回避压力,而在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修法之后细化规则的目的则在于进一步实现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