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尚需赋予“沉默权”

时间:2011-08-24 14:37   来源:人民网

  15年后,刑诉法迎来第二次大修,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即将审议修正案(草案)。全程参与修改论证的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透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亮点之一。严禁刑讯逼供在刑诉法中其实早有明文规定。最高检、最高法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得到有效解决。“在不得刑讯逼供的条文里,这次修法要增加新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一些学者看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应该与“沉默权”直接相关。但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是否保留,陈表示目前仍有较大争议,恐怕很难推动修改。(2011年08月22日广州日报)

  刑讯逼供在我国具有漫长的历史。早在二千多年前的《周礼》中,便有“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的记载。汉代时拷打罪犯,以供定罪,基本形成制度。对中国现代司法长期浸淫,产生了不良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进行首次大修,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此时中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但该公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在修法中体现出来。尤其是刑讯逼供虽为立法所禁,但得来的证据竟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以至于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的侦查模式,均成为制造佘长林们冤狱的恶之源。

  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第一次确立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然而至今仍有人执迷于“疑罪从有”,甚至以及时破案,将犯罪元凶绳之以法的目的正当性,异化为违法逼供的精神支柱,乃至于职业性特权,凭藉公权力的先天性正义而胡作非为,为所欲为。正是对口供的盲目崇信尤其是对刑讯逼供的病态性痴迷, 忽视其他人证、物证的收集,以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主要乃至唯一根据,仍是当下司法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再加上技术装备和侦破手段落后,使其过分依赖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认罪口供。通过刑讯逼供,无疑是获取证据的便利捷径。

  现场监督的严重缺失,也导致滥用刑罚在某些地方无所顾忌。侦查、检察机关讯问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同时坚持现场实录监督,客观上会形成一种 “他律”机制,促使司法人员依法讯问,合法取得口供,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但在实践中包括执法监督往往缺失,即使有录相等现代科技手段也不予使用,以至于连疑犯的亲人也无需告知。

  还应看到,虽然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但实践中却很难得到落实。有关领导往往以“为了工作”、违法者“曾经立功”,被致死伤者劣迹斑斑激起义愤等予以开脱。通过逼供获取重大证据,常视作立功表现,予以高级别奖励,导致刑讯逼供恶习的滋长漫漶。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野蛮、不人道、违反人权,制造冤狱的侦破方式,必须禁除。正因此,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称,“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上作为控告你的证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 这是我国已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也是美国、法国等许多国家的法典中一条比较普遍的条款。

  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理当从完善法治入手,与国际公约接轨,担当起政治和法治责任,铲除刑讯逼供滋生的土壤。在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当修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坚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权利对抗权力”;强化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除借鉴西方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外,还当建立经济赔偿制度,从而形成震慑力。

编辑: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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