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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寻求治理互联网产业的垄断时,一定要正确看待互联网产业市场集中度高的问题,注意保护互联网企业的技术创新,又要预防、规制其实施垄断行为
近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的“奇虎360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把许多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互联网产业的垄断及其治理上。互联网产业的特殊成本结构、网络效应、资本运作模式对市场结构产生了重要影响。互联网产品的高固定成本、低复制成本特点意味着互联网产品的平均成本随着用户数量的增加而下降,传统经济中的竞争性均衡被打破。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有效生产水平的条件下,互联网企业会充分利用平均成本和边际成本不断下降的特性,尽可能多地生产产品,进行寡头垄断。当某互联网企业产品的用户超过一定数量(临界容量)时,网络效应(消费者使用某一产品所得的效用随使用者数量的增加而上升)会自发地增加使用该产品的用户数量,最终导致市场高度集中。而并购与反并购的互联网行业资本运营主模式更加剧了市场的集中。因此,互联网行业更容易产生“强者更强,弱者更弱”、“赢者通吃,输家出局”的马太效应,从而使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结构趋于寡头垄断。比如百度、淘宝、腾讯三大寡头分别在我国的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即时通讯市场占据70%以上的市场份额。
与传统行业一样,在互联网的垄断市场上也充斥着各种垄断行为,如捆绑搭售(腾讯QQ聊天软件)、限制竞争者进入核心设施,拒绝交易和限定交易(腾讯“二选一”)、歧视性垄断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缔结垄断协议(3Q大战中,金山、傲游、可牛、百度和搜狗联合宣布不兼容360安全软件)等。这些垄断行为可能严重影响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发展,挤压创业环境,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对其他市场竞争者产生障碍性威胁,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侵害用户的自由选择权和其他权益。
然而,在互联网行业,高度垄断化的市场结构并不意味着上述垄断行为必然发生,其原因在于,拥有较高市场份额的互联网企业并不必然拥有很强的操纵市场的能力。企业的市场地位不再来源于企业对价格和数量的控制,而是技术创新速度的快慢和创新水平的高低。这些寡头企业不仅需要与竞争对手展开全方位的激烈竞争,还需要时时面对潜在市场进入者的威胁与挑战。拥有优势地位的互联网企业为了在竞争中不致落败,往往要不断提高自己的科研创新能力,采取产品差异化策略。因此,互联网行业的垄断具有有别于传统经济垄断的意义,即竞争越充分,垄断程度越高;垄断程度越高,竞争就越激烈,其具有垄断和竞争并存的特点,是一种动态的具有高度竞争性的垄断。
上述特点要求我们在寻求治理互联网产业的垄断时,一定要正确看待互联网产业市场集中度高的问题,注意保护互联网企业的技术创新,又要预防、规制其实施垄断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其一,加强互联网行业的自律。充分发挥互联网行业协会的组织作用,吸纳基础企业、大型互联网接入提供者和网站主办者加入互联网行业协会,不断扩大行业自律覆盖面,制定和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健全互联网行业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规则,充分发挥互联网行业的自律作用。
其二,政府对互联网市场进行适度干预。互联网产业生产的信息产品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可能产生市场失灵问题,需要政府的适度干预。但是在干预互联网市场的垄断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干预的目的是恢复互联网市场的竞争活力,而不是把互联网市场置于政府的行政领导之下。因此,一旦市场恢复了原有的生机,政府就应该及时取消干预,让市场自由发展;其次,干预应由传统的封闭型、自我为主型向开放型,自由竞争型转变;再次,干预时机要适时,干预程度要适度;最后,干预的工具选择要从指令性工具为主(禁止、特许)向更多地采用指导性工具(如标准的制定、信息的提供等)转变。
其三,完善对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法规制。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互联网行业的反垄断法规制:一是创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由于正反馈等网络经济效应的存在,传统的以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壁垒因素判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应予以创新,更多地考虑用户数量、标准壁垒、转移成本等因素在认定互联网企业市场支配地位中的作用;二是厘清垄断产生的具体原因,是垄断企业运用了反竞争手段,还是凭借其自身的产品优势(技术优势,成本优势或者是质量),看其有无反竞争的市场行为,并注意分析该行为对消费者福利产生的影响;三是加大对滥用垄断力量行为的处罚。除加大罚款的额度外,还可以采取强制分拆或解散、禁止并购或者集中等处罚措施。(叶明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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