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每种考试都像高考、考研、司考、注会等考试对个人前途、命运有那么重大的影响,如果国家考试中“替考一律入刑”便失之过宽,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近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草案对新增的“替考罪”调整了处罚范围,明确考试范围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此,在高考等十几种考试中替考将受刑事处罚,而英语四六级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不在“替考罪”的范围。
这实际上摒弃了之前一审稿中,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的所有国家级考试,“替考一律入刑”的立法观念,保持了动用国家刑罚之利器的高度克制和理性,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值得肯定。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若利用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方法即能足以遏制该行为,就不必动用刑事手段,不必入刑。
以前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过程中,在保持刑法谦抑性方面,即有很好的范例。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曾规定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后考虑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已经规定,医生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将吊销执业资格。立法者最后认识到,吊销执业资格砸了医生职业之饭碗,只要该规定执行严格,便足以遏制医师违法行为,不必入刑,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罪”最终被删除。
回到“替考”是否应当入刑,同样也应考虑其他手段是否足够有效。实践证明,这些年的高考、考研等重大考试中,替考者或被替考者依有关规定只有考试成绩作废、若干年不得参加相关考试或最重受到开除学籍的处分等后果,这同其作弊成功所带来的巨大利益相比,不足以遏制这种行为,才导致替考事件屡屡发生。现在社会各界已经形成共识,替考以及比替考更严重的组织替考行为,确有“入刑”的必要。因此一审稿规定,“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问题是,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所涉及的国家考试有200多种,并不是每种考试都像高考、考研、司考、注会等考试对个人前途、命运有那么重大的影响,国家考试中“替考一律入刑”便失之过宽,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二次审议时将其限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之范围中“替考”才入刑,好钢用在刀刃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当然,有些考试只是部门规章设定(像英语四六级考试),却对个人的前途和命运影响很大,由于处罚力度小,替考发案率很高,非法律规定的考试中的替考“一律不入刑”,刑法是否失之过严,还值得进一步探讨。(刘昌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