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引咎辞职”还需细化

时间:2014-05-04 10:44   来源:广州日报

  从2011年就启动修法、历经四审稿才最后一锤定音的新环保法,被誉为“亮点”颇多的一部好法,如降低了公益诉讼的门槛、按日计罚不封顶、针对雾霾的有关环境信息标准统一化等,其中在八种情况下政府官员或部门负责人应引咎辞职的规定,被视为2011年启动修法时的优先议程“落实政府责任”的最直观体现。

  环保法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其迈前一步,就会带动下位法的联动跟进,就如新环保法的推出,会加快下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更有力地阻击PM2.5一样。新环保法中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落实,行政罚款方面的规定也可以在相关行政处罚法中得到细化,唯独新法中所规定的“八种情况引咎辞职”,尚无具体的法律与法规来支撑,这一新法中的“亮点”有可能最后变成“盲点”。

  我们先来看一下新法中的具体表述。新法第68条提出,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等8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各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从字面上看,新法68条对主管领导作出相当苛刻的责任要求,对失职与失责行为的后果就是“引咎辞职”。然而,在符合“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中,所产生的责任后果,除了可以适用于引咎辞职的领导责任之外,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新法68条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领导责任与其他需要由刑法等法律追究的责任,导致新法的修法目标“落实政府责任”的挫伤。

  所以,为了让新法68条更有生命力与威慑力,68条应得到进一步的细化。新法68条应研究如何对接《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公务员法》对适用引咎辞职作原则性规定,即“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法》对引咎辞职的适用,主要基于领导责任,领导责任的产生又是基于领导失误、领导失职等非刑事犯罪范畴中的一般性领导行为,而68条所规定的,基本上都可以上升为行政和刑事责任。鉴于此,新法68条在细化时,应阐明引咎辞职的适用在于造成严重后果但未产生严重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之时,而一旦有严重的行政与刑事责任之时,道德性的引咎辞职应让位于“撤职”、“责令辞职”等强制性措施。

  另一方面,新法确立“引咎辞职原则”,其立法意旨,肯定在于弘扬主管领导人员的自我担责和自我追责的“为官之道”,所以,应适度降低引咎辞职的适用门槛,并在申请的提出、批准及看守责任等环节上,应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和静钧)

编辑:张洁

相关新闻

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