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拟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2012-05-08 14:09     来源:中新网     编辑:范乐

  中新网5月8日电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农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农业保险给予财税政策支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目前的农业保险不具有国家兜底和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将其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近年来,中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目前已覆盖全国所有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完善,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农业保险缺乏稳定持续的政策支持;农业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规范;农村基层机构参与农业保险存在法律障碍;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等。为了从制度上解决上述问题,推动农业保险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农业保险条例。

  目前的农业保险不具有国家兜底和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将其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征求意见稿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农业保险给予财税政策支持,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则;根据农业保险的潜在风险、业务操作及经营结果等方面的特殊性,规定了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则。

  此外,考虑到除农业保险以外,国家给予政策支持、为农民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也需要明确适用的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涉农保险业务,参照适用本条例。

  农业保险经营运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目前,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在部门分工配合、协同推进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在条例中明确中央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有利于农业保险各项制度的有效运行。

  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建立由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税务、水利、农业、林业、气象和保险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农业保险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全国农业保险工作。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农业保险的相关工作。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事业发展的工作机制。

  农业保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殊性,《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投保、理赔等方面的规定,与农业保险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应。为解决上述问题,确保与《保险法》做好衔接,征求意见稿针对农业保险的特殊性,对农业保险合同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农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应为同一人;二是农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三是对农业生产组织、村委会等单位组织农户集体投保的程序和理赔环节进行了规范,强化了公开相关信息的要求;四是为了保持农业保险合同的稳定性,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生效期间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而增加、减少保险费,也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五是明确农业保险可以采用抽样方式定损等。

  由于农业保险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对农业保险合同所具有的其他特殊性,尚缺乏统一、清晰的认识,征求意见稿规定,有关农业保险合同的规范,条例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根据农业保险的业务特点和监管经验,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应当遵循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一是确立了经营农业保险的市场准入机制,明确了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管理机制;二是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规定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三是农业保险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相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应当由相关部门分别制定具体规则。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财政补贴的问题,规定了禁止性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仅依靠保险公司现有的机构体系,难以为地域分散、数量众多的投保人提供有效的承保、定损和理赔服务。目前,保险公司的许多农业保险业务都需要在农村基层机构的协助下完成。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农经、农技、农机等乡镇级以及乡镇级以下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同时,为规范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行为,强化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基层涉农机构的业务指导,制定合法、科学、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

  此外,为防范互助保险组织运营中存在的监管风险,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组织,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可继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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